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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上 訴 人 陶慧珍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簡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國輝

朱國雄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正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生購買坐落改制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訴外人朱祥根、謝朝春(下稱朱祥根等二人)協調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黃勝正、陳慶生、朱祥根等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五條約定朱祥根等二人得取得酬勞及超價抽成(下合稱系爭債權),渠等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伊。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六之六至一三六之十地號(下稱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六之六至一三六之十地號),其中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六之六至一三六之九地號土地經重劃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六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七號實施強制執行,其中一三四之二、一三六之十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拍定,六一地號土地於一○○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拍定,扣除原買賣價格六千六百萬元、伊酬勞債權一百萬元、黃勝正借墊費用三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其餘額之百分之十五即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為伊超價抽成債權額,系爭債權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伊已於一○一年一、二月間,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依系爭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系爭債權係以陳慶生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強制分割土地、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出售土地為停止條件。陳慶生未於系爭協議第九條所定二年期限內辦畢上開事項,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從對伊主張權利。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朱祥根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得行使系爭債權,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黃勝正向陳慶生購買系爭土地,經朱祥根等二人協調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黃勝正、陳慶生、朱祥根等二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陳慶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朱祥根等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一○一年一、二月間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分割為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六之六至一三六之十地號,其中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六之六至一三六之九地號土地經重劃為六一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順福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七號受理,一三四之二、一三六之十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間以二千零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拍定,六一地號土地於一○○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乙方(陳慶生)出售上開土地時,其售價超過原出賣與甲方(黃勝正)之價額陸仟陸佰萬元之超價部分,扣除①予丙方(朱祥根等二人)酬勞壹佰萬元,②第二條壹佰萬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七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上述①、②、③款項下合稱各項稅費)後之數額,議定甲方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得百分之四十五,丙方得百分之十五」。黃勝正、陳慶生、朱祥根等二人合意以陳慶生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對黃勝正、朱祥根等二人之債務,足見系爭債權係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且超價抽成債權另以出售價格逾六千六百萬元、超價部分扣除各項稅費有剩餘,為其停止條件。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二年內乙方如未能清理上述土地糾葛時,所欠甲、丙方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乙方同意甲、丙方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拍賣超價及付酬部分仍比照第五條約定辦理。又乙方除本協議書約定條件外,不得對甲、丙方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系爭協議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陳慶生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清理並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協議第五條所定停止條件失其效力,朱祥根等二人得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行使權利,不再受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之拘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為擔保甲、丙方上開各條債權本息之清償。乙方願將上開土地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伍仟萬元之抵押權(乙方已為甲方設定之七百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抵押權保留有效,再為設定最高限額參仟伍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及為丙方設定最高限額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順位,甲方並應在丙方之前」。陳慶生為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朱祥根等二人,縱陳慶生未依上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朱祥根等二人,不影響朱祥根等二人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自朱祥根等二人受讓系爭債權,其遲至一○一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勞一百萬元、超價抽成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乙方(陳慶生)出售上開土地時,其售價超過原出賣與甲方(黃勝正)之價額陸仟陸佰萬元之超價部分,扣除①予丙方(朱祥根等二人)酬勞壹佰萬元,②第二條壹佰萬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七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議定甲方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得百分之四十五,丙方得百分之十五」;第九條約定:「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二年內乙方如未能清理上述土地糾葛時,所欠甲、丙方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乙方同意甲、丙方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拍賣超價及付酬部分仍比照第五條約定辦理。又乙方除本協議書約定條件外,不得對甲、丙方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見第一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既云訂立系爭協議日起二年內陳慶生如未能清理系爭土地之糾葛,朱祥根等二人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拍賣超價及付酬部分仍比照第五條約定辦理,原審復認系爭土地出售(含拍賣)超價部分,扣除各項稅費後如有餘額,為超價抽成債權之停止條件,則朱祥根等二人倘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僅生超價抽成債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不得為請求之問題,尚無第五條約定失效之可言。原審謂系爭協議第五條所定停止條件自系爭協議簽訂屆滿二年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失其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五年間及一○○年十一月九日拍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朱祥根等二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非自斯時,而應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消滅時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