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輝坪
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池順滄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沈金龍閻少俊潘肇景張木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廖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僱用之轄下單位清潔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被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服務期間,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受領清潔獎金,卻按月依實際考核、請假狀況,分別自伊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清潔獎金(下合稱系爭清潔獎金),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認定不得支領,要求伊向被上訴人追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返還)如附表「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上訴人聘僱之清潔隊隊員,工作項目為上訴人業務之各項清潔工作。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一部,效力等同勞動契約。而該勞動契約就薪資數額並未具體約定,係由上訴人按伊等之資歷及職務發給,是自伊等任職開始,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即已確定。雖上訴人得於合理範圍內調動伊等工作,但不能對薪資為不利之變更,即伊等依原勞動條件享有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不能因工作調整而減少。況上訴人對於借調人員是否繼續發給清潔獎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報市長同意核發,應認兩造已合意不論伊等是否借調,清潔獎金仍應繼續發給,故勞動契約內容自斯時起已有實質變更,不得以審計單位對上訴人事後之監察,影響伊等之契約權利。是以伊等受領系爭清潔獎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本於私法僱傭關係,僱用在所轄單位任職之清潔隊隊員,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經借調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期間,受領上訴人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金額各如附表「金額合計」欄所示),嗣上訴人遭審計處糾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金發放訂定之規範,屬於工作規則,其內容又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依該支給辦法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自屬工資之一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訂定系爭支給辦法,自得解釋該辦法第二條之適用對象,其既認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經借調局內負責內勤工作,符合支領清潔獎金之資格,並簽報市長同意發放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且已按月發放完畢,自難以嗣經審計處糾正後,改採不同解釋,認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至上訴人事後認定被上訴人非屬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所定得支領清潔獎金之員工,不再核發,則係自斯時起就工作規則為不同之解釋,並無溯及使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效力。而預算法非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效力規定,縱審計處認被上訴人不符領取清潔獎金之資格,上訴人予以發放,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然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不因此變動兩造間原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更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成為不當得利,尤無上訴人得本於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之餘地。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得否依該日期訂定之書面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即認兩造於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前,業將應符合審計法規範意旨納入勞動契約,已有疑義。況該條所稱「有關法令規定」,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而言,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訂定之審計法,與勞動條件無涉,難認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遵守之法令。故不能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嗣因遭審計處剔除,即認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或因給付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成為不當得利。此外,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所認不同,無庸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獎金支給,均涉及伊機關預算之合法編列,且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內容,不能比照一般私人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可不受法令限制。此所以兩造勞動契約第三條明訂「…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亦即,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時,關於薪資及獎金之支給,已達成「必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能通過審計機關查核」之合意。而伊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既經審計機關認定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原審卷六七、二二三頁)。徵諸上訴人發放系爭清潔獎金,確經審計處認定因發放資格及發放標準與規定不符,「應收回繳庫」,有該處審核通知可稽(一審卷一七頁),核與上訴人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關於「支領資格限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者」之限制,寓有「禁止所列三款人員以外,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支領清潔獎金,以避免清潔獎金遭恣意浮濫發放,變相架空激勵目的,甚而肇致薪資給付失之公平之效力」,故違反該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給付,應認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規定而無效(原審卷二二四頁反面);至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違背第一項規定,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之規定,應屬文字之疏漏,除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外,政府機關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同上卷二三二頁),並提出莊振輝著預算法逐條釋論及案例解析(上冊)節本為據(原審二三七頁至二四○頁),經核亦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無從按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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