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吳中庸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瓊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二六-一、五二六-二及五二六-三地號土地(嗣變更為同址○○段第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六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三萬元,為互相牽制,其中第五二六-一地號土地,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第五二六-二及第五二六-三地號土地,則以伊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因伊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乃以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上訴人竟以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伊將系爭土地於扣除訴外人即伊姊陳娥參與出資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三點四二九後,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在前案審理中,因遍尋乙契約書未著,未及提出為證,致受敗訴判決確定。茲伊已從洪榮宗住處尋獲乙契約書之影本,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伊已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仍否認伊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有請求判決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無自耕農資格,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辦理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且前案已就兩造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加以攻防,自有爭點效適用,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乙契約書影本並非真正,且迄今仍無法提出乙契約書原本,無從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有類似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乃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故有確認利益。其次,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本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二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各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提出乙契約書影本為新訴訟資料,其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勢必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為何關係,是否為前案所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之重要爭點所拘束,如果乙契約書確係存在,且非僅為洪榮宗與被上訴人私下所製,被上訴人即非單純借名登記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係適用於當事人聲明私文書原本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屬出賣人洪榮宗多年前影印留存,係由證人○○○陪同洪榮宗在洪榮宗西屯路住處取得,由洪榮宗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洪榮宗至民間公證人認證,業經證人洪榮宗及○○○證述屬實;又證人據陳隆秋、巫秀卿證稱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確定有書立以兩造分別為買受人之二分契約存在等語,且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陳隆秋、巫秀卿等有偽造文書情事,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足證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又當事人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方法,未規定僅限提出原本一途,若由製作文書之相關人等到庭結證為真正,並無不可,至事實認定、證言是否可採,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既係在原出賣人洪榮宗之住處取出,經洪榮宗及王永裕證明並經認證,當屬真正,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即否認有乙契約書存在。被上訴人出資九百三十三萬元,已提出資金來源對照表、存款明細及支票為證,足以證明兩造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至於被上訴人雖曾親立之同意書、遺書與上訴人,惟該文書僅係兩造於同財共居情形下,為互相牽制之策略性文書及對話,其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執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要無可採。而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賺取土地增值之差價,雖與共同經營事業不盡相當,性質屬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無名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
二四、六九○、六九一及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一九二分之五六點五七一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所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其真意究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抑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並非明確?原審判長疏未推闡明晰,遽循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自有未當。又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迭次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一審卷(二)第四十頁;原審上字卷第二六三頁背面;原審更㈠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且該乙契約書影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契約書影本係以甲契約書影本為基礎,將部分不符處予以塗抹,複筆描繪修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再重複影印而成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其形式之真正已有疑問,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乙契約書存在,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且兩造所爭執者係乙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非僅就該契約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徒以該契約書影本係自洪榮宗處所取出,業經證人○○○、○○○、○○○、○○○證明,並經認證為由,遽認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進而推論乙契約書為存在,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核與證據法則有違。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親筆書寫之遺書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錢購買,借用被上訴人之自耕農名義過戶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並自認該遺書內容為真正,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乃原審並未說明書立該遺書之目的係兩造同財共居,互為牽制,所憑之依據為何?竟捨前案確定判決及該遺書上明確之契約文字於不採,逕認該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關係,為無可採,非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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