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證人即上訴人原承辦課長李坤昇證述可知,「新營市五號公園細部設計」工程經費約新台幣(下同)四億元,其設計費為八百四十三萬元。至工程經費約二億元之新營市五號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下稱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並不在系爭契約「新營市五號公園細部設計」之發包範圍內。被上訴人固曾提交服務建議書,惟所編金額與「新營市五號公園細部設計」發包金額並不相同,參以李坤昇證稱服務建議書只是建議要服務的事項,工程範圍仍應以實際發包之契約書為準等語,自不得執為被上訴人依約有完成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之義務。兩造就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雖未訂約,然被上訴人已完成該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審核通過並據此發包由廠商施作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設計費四百五十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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