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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上 訴 人 李取蓮

李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川德

蘇川能唐黃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蘇川能所有系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乃民國九十二年出租予訴外人洪月嬌時所搭建,上訴人李惠娟迨至九十八年始與蘇川能訂立租約,而觀諸渠二人所訂租賃契約,明載租賃標的物為前開鐵皮屋,並以手寫方式加註水電及鐵皮屋之修繕均由李惠娟負責,足證李惠娟係承租前開鐵皮屋,而非其坐落基地即系爭○○○○之一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李取蓮與被上訴人蘇川德所訂租約亦明載為房店屋租賃契約,而依空照圖、證人邱美蓉、邱秀珠、蘇陳玉瑞、高宏宗證言及邱美蓉與蘇川德所訂租賃契約書,可知蘇川德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上原有瓦房,蘇川德僅出租該房屋,並同意李取蓮可於原有房屋加蓋,並非出租○○○○地號土地。是李惠娟、李取蓮以其為系爭○○○○之一、○○○○地號土地承租人,主張渠等有優先承買權,委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