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滿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宋龍,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申報以每公斤CFR 十二點五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六千六百二十四公斤(下稱系爭乾香菇),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上訴人查驗後,認定貨源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科處罰鍰,並查扣系爭乾香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伊迭經申復、訴願均遭駁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號判決撤銷該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負有妥善保管所查扣系爭乾香菇義務,系爭乾香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查扣迄今已數年之久,上訴人竟未抽查、冷藏及冷凍之保管方式是否妥適,迨至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確定後,伊申請發還時,上訴人以系爭乾香菇因生蟲變質、腐敗,依法不得輸入為由拒絕發還。又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乾香菇質變無法輸入,伊因上訴人違法處分及未盡保管義務,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上訴人請求,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行政法院僅認罰鍰及沒入處分不適當,非直接認定系爭乾香菇絕非大陸貨品,而伊所屬公務員執行查驗係依其經驗及一切合理事證,獨立判斷以保護本國農產品,並無過失。且系爭乾香菇縱有自然毀損,亦非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先後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五次及九十六年十一次會議審議結果,均未能確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上訴人查驗系爭乾香菇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七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併沒入物,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未詳予審究被上訴人所申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韓國所提出證據資料,率爾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來自中國大陸,以致作出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難謂無過失。再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另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明文,依前開規定,系爭乾香菇如由上訴人保管者,應負保管之責。系爭乾香菇於進口報關時,並未發生生蟲變質一節,已據證人梁國安於原審結證明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後,經向上訴人申請發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乾香菇確係於上訴人扣押保管期間發生質變。乾香菇之儲藏溫度應在攝氏二十度以下,空氣中相對濕度應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為宜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學者鄭清和所著「食品加工經典」一書。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是如保管現場之溫度過高或空氣水分含量過高,乾香菇易產生霉菌、長蟲,發生變質。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扣案之初,即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台糖B4倉庫內,以乾貨方式存放,並無以冷藏庫存放,致系爭乾香菇生蟲變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應可採信。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乾香菇遭上訴人扣押及保管不當受有損害,其中就所受損害數額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零八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所失利益部分,應以九十五年度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批發及零售業之乾貨類」之同業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乃原審所認定,惟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系爭行政處分既被撤銷,難謂作成系爭處分之公務員無過失,進而推論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乾香菇仍係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沒入、扣押後即應送農委會銷燬,伊無予以冷藏、冷凍保管之法律上義務,更難責令伊予以變賣而造成禁止輸入之物於市面上流通之違法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並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據(同上卷第二四○至二四二頁),此攸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保管系爭乾香菇是否有故意過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意見,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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