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上 訴 人 王清芳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管理之彰化縣縣有坐落重劃前原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下稱台中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兩造就該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兩造未於八十五年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亦因於四十年間由伊祖父王錐向被上訴人承租,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王錐死亡後,伊自七十八年間起或基於繼承或經由王錐繼承人王慶順、王慶榮之讓與,且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租賃權。嗣該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市政府劃為台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耕作,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且因未辦理登記,無庸註銷耕地租約。乃被上訴人既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耕地補償金新台幣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下稱系爭耕地補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伊收取上訴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係其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地租。況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即經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為機關用地,上訴人縱從事耕作,亦非屬耕地租賃契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自非有據。縱伊與上訴人祖父王錐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惟於王錐死亡後,因王錐之法定繼承人不只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其後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均未曾將該土地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是依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僅供瞭解在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狀況,不能據為耕地之認定,亦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地目之記載,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土地於上開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田」所示,雖屬農地,且可認王錐於該土地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但此項耕地租賃關係於王錐死亡後,由其子王慶榮及上訴人之父王慶順繼承。而王慶順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方死亡,上訴人顯無從於七十八年間即依繼承關係取得該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王慶順、王慶榮於七十八年間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伊,而其提出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地租繳納書僅係記載上訴人為繳款人,而非承租人,又不足以推斷被上訴人有同意租賃權之讓與,自難認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查王慶順、王慶榮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清元等十四人。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現存在於上訴人及王清元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該租賃權應屬上訴人與王清元等十四人公同共有。乃上訴人認系爭補償金債權為伊個人所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王錐於系爭土地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王錐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後,由其子王慶榮、王慶順繼承該租賃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於王錐死亡後,由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退伍之伊繼續在該土地耕作,並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繳交該土地租金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繳款單據為證(同上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倘上訴人確已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且未見王慶榮、王慶順之除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知情又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似此情形,是否不足憑此間接事實,進而推認王錐繼承人王慶順、王慶榮已於七十八年間將其繼承自王錐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亟待進一步釐清。究竟上訴人有無自六十三年間退伍後即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王慶榮、王慶順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均不爭執王慶榮、王慶順已將所繼承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