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 訴 人 賴賢勤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國嘉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先依規約之規定,如規約無規定,又無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則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不以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為其唯一方式。至內政部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祇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籌設法人登記或申請完成法人登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程序,無法推認本件須於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始可以書面過半數同意為之。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規定「由全派下過半數以上人數推薦選出」,並未限制須經召開派下員會議為之,而就管理人之罷免,則無規定。本件罷免上訴人及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時之派下現員為七十五人,有過半數之三十八人簽署罷免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應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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