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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紹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駕駛,並兼任上訴人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理事長,其雖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十二日未刷卡上班,惟系爭工會已為其向上訴人提出六月份會務假之申請,且該請假手續縱未檢附上訴人要求於前一月辦理會務之相關事證,亦因上訴人僅通知系爭工會補提事證,並未告知補正期限及逾期將以曠職論處,而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會務假之申請,復曾有溯及准假情事,被上訴人長官亦未要求其到班出勤,其乃繼續執行工會會務,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曠工。則上訴人以其曠工三日以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