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李瑞玫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王伊忱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瑜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李文彬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智生,供劉智生興建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經營「日光花園旅館」,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建物由劉智生出資,以李文彬或其指定之人名義為建築起造人,李文彬雖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借名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正本均由劉智生持有,系爭建物應仍為劉智生所有。嗣因李文彬又委任被上訴人為出租名義人,劉智生委託訴外人洪福成為承租名義人,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並將租賃標的物變更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利系爭建物經營之旅館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李文彬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顏子傑,再由顏某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文彬乃與劉智生終止系爭甲租約,由伊就系爭土地與劉智生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丙租約),約定系爭丙租約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由伊自行處理,而李文彬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由李文彬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將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詎因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仍登載為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丙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阻撓伊拆除系爭建物,復以李文彬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具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讓與伊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租約係約定由劉智生出資,為地主(即李文彬)或地主指定之人建造系爭建物,由地主或地主指定之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伊係基於與李文彬間夫妻財產配置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身分及所有權,並以出租人地位,與劉智生委任之洪福成另簽訂系爭乙租約,伊與李文彬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李文彬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甲協議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甲租約約定李文彬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智生,由劉智生出資,並以李文彬之名義為建築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建築汽車旅館之用;租期屆滿,未再續租時,劉智生喪失對土地及建物之一切權利,系爭建物由李文彬自行處理,且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雙方應依系爭甲租約所訂之條件,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而申請建造執照,並在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與劉智生指定之洪福成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簽訂系爭乙租約,該租約條件與系爭甲租約相同,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乙租約第十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保證所出租之房屋確係自有,……」等語,及劉智生之證述,堪認劉智生係為起造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僅有基於租賃契約之使用權。再依李文彬證稱:伊當時罹患鼻咽癌,為確保日後家計及子女教育,避免後顧之憂,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等語,並參酌建物起造人之身分對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重大影響,李文彬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確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約定,並無保留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意思存在,尚難認其二人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可信。上訴人與李文彬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簽訂系爭甲協議,約定系爭建物係李文彬委任被上訴人,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李文彬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將相關回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另以存證信函表明上旨及通知被上訴人;惟系爭甲協議及上開存證信函均係李文彬單方面所為之書面文件,且當時李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確認債權存在及離婚等事件涉訟,雙方就系爭建物之歸屬已有所爭執,自難僅憑李文彬之個人意見,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再者,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僅在確認李文彬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顏子傑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不及於李文彬與顏子傑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部分,且李文彬於該事件抗辯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顏子傑,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另與顏子傑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再簽訂協議書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建物為劉智生或李文彬所有,亦不同意李文彬處分系爭建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李文彬與顏子傑間之買賣契約未表示為無權處分,即認其就系爭建物無管理、收益、處分之權利。至張清雄律師關於系爭建物歸屬或是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述,係因其於李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確認債權存在及離婚等訴訟事件,擔任李文彬之訴訟代理人,聽聞李文彬之說詞而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李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過程,所述顯非客觀,不足以認定李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雖被上訴人於其訴請李文彬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陳稱系爭建物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始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上開陳述僅在說明系爭甲協議之內容,並認此無拘束效力。況該訴訟第一審判決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洵無足取。另依劉智生之證述,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目的係為經營旅館之用,其與出租人約定系爭建物平面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由其保管,且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增設抵押權,亦不得對系爭建物設定其他權利,均係為保障其旅館之營利,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仍為劉智生所有。又劉智生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依系爭甲租約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系爭乙租約第七條(原判決誤繕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且該二租約關於系爭建物保險之約定,最終獲益者仍為出租人,仍無從遽認系爭建物為劉智生所有。至劉智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丙租約,雖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由上訴人享有,且洪福成亦出具聲明暨拋棄書,惟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劉智生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由上訴人享有,復未經被上訴人參與,自無從變更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仍屬劉智生所有,劉智生借名委任李文彬擔任起造人,李文彬又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借名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云云,均無可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基於其與李文彬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李文彬自無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權及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上訴人變更之訴判予駁回。
查李文彬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與劉智生於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建物由劉智生出資建造,以李文彬為該建物之起造人,租期屆滿,系爭建物由李文彬自行處理,即約定劉智生係為起造人(出租人)而建造系爭建物,其僅依租賃契約享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嗣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李文彬間夫妻財產配置之約定,並經劉智生同意,取得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身分,而以出租人地位另簽訂系爭乙租約,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文彬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李文彬自無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權可得行使,亦無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既為原審綜據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按民法所謂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該確定發生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期限,即應解釋為於其確定發生之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其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系爭建物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劉智生仍非不得以該建物為交易之標的,而依系爭甲租約之約定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乙租約係依系爭甲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而簽訂,並於第十八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保證所出租之房屋確係自有,……」,依上說明,足堪認劉智生係依系爭甲租約之約定而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法律行為於系爭甲租約生效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是受讓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行使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核屬權利行使期限於何時屆至之約定,要非期限之附款可比,原判決仍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徒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前,劉智生無從依系爭甲租約之約定讓與予李文彬;系爭甲租約第十一條關於土地出租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約定,係附有租約屆滿之期限附款云云,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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