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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建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岷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 人 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船舶貨物運輸等事業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降低成本及業務安定考量,經股東會討論,由股東自由參加而成立伊公司,由伊公司專門負責被上訴人在金門地區之船舶貨物裝卸工作。兩造配合模式可分為「統包制」、「代收制」,前者係被上訴人向客戶承包貨物運送時,因客戶要求統包,即陸運、海運、航運全部承包,被上訴人承包後,再將其中之裝卸工作委由伊公司承作,而由被上訴人將包含海、陸運及碼頭裝卸費用在內之全部費用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並由伊公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裝卸費用(下稱統包款),此時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代收制」則由被上訴人向客戶承包貨物運送、由伊公司向客戶承包貨物裝卸後,由伊公司開立裝卸費用之發票交給客戶,並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下稱代收款)後,轉交伊公司,此屬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尚有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之「代收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未轉交伊公司,屢經伊公司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代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而係伊公司承攬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後,再將裝卸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伊公司否認積欠上訴人裝卸費用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之承攬報酬,因伊公司股東質疑上訴人計算裝卸費用之費率過高,不願繼續付款,上訴人始未再繼續開立發票請款;縱認上訴人對伊公司有上開裝卸費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代收款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未付,固提出原證一之明細表、載明「建達輪」部分「代收款-建華裝卸:288萬 3259元」及「建宏輪」部分「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202萬6806 元」之被上訴人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建達輪、建宏輪)為證。惟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群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承攬其運送貨物之裝卸工作時,關於應付群力公司裝卸費之承攬報酬,仍於上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代收款—群力裝卸103萬 2060元」(95年7月31日)、「代收款—群力裝卸161萬3047元」,且其製作之轉帳傳票,關於應付予群力公司之裝卸費用,亦使用「代收款」之名稱,顯難以被上訴人於建達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使用「代收款」之名稱,即認該筆裝卸費用債務係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所衍生之委任代收款債務。且訴外人星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因向被上訴人承攬貨物裝卸工作,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開立之裝卸費請款單、發票,互核被上訴人所製作九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應付星港公司之「代收裝卸費明細表」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該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同額之「應付代收裝卸費」,可知被上訴人應付星港公司之承攬報酬,於其相關帳冊仍稱之為「代收裝卸費」,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其資產負債表及建達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使用「代收款」、「應付代收裝卸費」等科目名稱,即推認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之委任法律關係。又證人黃志祥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之前,屬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曾兼任監察人,然其自九十二年迄今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且為上訴人董事長許峻岷之妻舅,以證人與上訴人間利害與共之股東關係,已難期待能為公正客觀之陳述,且其先稱「如由建華裝卸(即上訴人)開發票,錢就入建華裝卸的帳戶」、「明細表帳目是建華航運(即被上訴人)幫忙建華裝卸公司代收的款項」,嗣依序改稱「由裝卸公司直接開發票,是委託航運公司幫忙請款」、「從明細表上看不出來哪些是統包的、哪些裝卸公司承攬的」等語,前後歧異;復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及股東質疑上訴人所主張之裝卸費用、上訴人之權利歸屬等問題,有選擇性回答、選擇性記憶、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言亦難採信,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開立予客戶(被上訴人除外)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表示其向客戶承攬裝卸工作,而開立發票予客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發票所顯示應向客戶收取之裝卸費用,均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委由被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之代收款。另依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會議資料記載「有關原任董事長許峻岷有否利用公司資源成立建華裝卸,有侵權否,請各位決議是否要循法律途逕追訴。另有關建華裝卸向建華航運請求裝卸費用問題,如依目前公司付他家裝卸公司費率計算,建華航運超付建華裝卸公司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但是目前公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這是否有資源被利用與侵犯股東權益」等內容,亦祇能證明「兩造間有裝卸費用爭議(包括裝卸費用費率、債務金額多寡)」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裝卸費用之爭議,係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而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兩造間除了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承攬關係外,另有委任代收關係存在(即上訴人向客戶承包該客戶委託之貨物裝卸工作後,由其開立裝卸費用發票交給客戶,並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縱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裝卸費用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之情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承攬報酬性質。而上開款項既為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之裝卸費用,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當時完成裝卸承攬工作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乃上訴人遲至一○○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本息,洵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代收款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轉交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有由其開立上開裝卸費用之發票予客戶,並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而轉交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成立公司以來,僅施作被上訴人之裝卸工作,未再施作其他航運公司之業務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一審卷二一三頁、原審卷八五頁、一八○頁),則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之情形下,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出開立予其他客戶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係由其開具發票而委由被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之代收款;縱令原證一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裝卸費用四百九十一萬零六十五元,亦不能認係因委任關係而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取裝卸費用所生之債務,進而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