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杜英達律師陳鴻興律師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禾(原名許木杞)
黃宗敏被 上訴 人 林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對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對工信公司與三鎰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工信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三鎰公司,爰併列三鎰公司為上訴人。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對上訴人三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五號扣押命令,禁止三鎰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信公司向三鎰公司清償,詎工信公司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金錢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工信公司則以:伊與三鎰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約定,保留款及保固金於條件成就前,均不存在;如有該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動用或扣抵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金之事由發生時,三鎰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無法確定;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依三鎰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間之協議,將原應給付三鎰公司之工程款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直接支付台泥公司,且伊對三鎰公司有逾期罰款二億八千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代墊款八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之債權,爰以之主張抵銷;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伊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三溢公司對伊取得之工程款等債權,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給付三鎰公司保留款三千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代三鎰公司墊付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零九元,均得扣抵或抵銷之;三鎰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三鎰公司基於其與工信公司之承攬關係,於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前已發生而尚未受清償之工程款,包括估驗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及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將來發生之工程款等債權,均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依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應付帳款明細表顯示,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欠三鎰公司工程款七百十萬四千元及保留款一億一千七百十八萬七千元,共計一億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台泥公司與三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三鎰公司承擔訴外人合廣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台泥公司之混凝土貨款債務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工信公司僅係見證人,不負償還義務。工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代三鎰公司給付台泥公司之上開混凝土貨款,在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工信公司不得主張抵銷,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工信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代三鎰公司墊付工程款共計三千九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可為抵銷;其餘工信公司主張代三鎰公司墊付之費用,係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生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三鎰公司應完工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三鎰公司無遲延完工情事,工信公司對三鎰公司自無違約金債權得為抵銷。工信公司自認其為系爭工程之順利完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將上部結構工程保留款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及下部結構工程保留款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千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先行給付三鎰公司,此為工信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綜上,三鎰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對工信公司有一億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工信公司對三鎰公司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三千九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二元,斯時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尚有八千四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工信公司不得向三鎰公司為清償,惟工信公司卻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千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予三鎰公司,並為清償混凝土債務,而撥付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予台泥公司,共計五千四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其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主張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有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存在。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工信公司雖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消滅時效者,係指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之不行使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若債務人已經為清償行為,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殊無消滅時效進行可言。工信公司任意給付三鎰公司或逕行撥付給三鎰公司債權人台泥公司之五千四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係對三鎰公司為清償行為,三鎰公司自無不行使權利可言,其已受償之債權,無從再對工信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起訴請求。基於扣押命令查封效力相對性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得主張工信公司所為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再三鎰公司係支票發票人,應負終局支付票款責任,背書人李建勳自無應分擔額。工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建勳和解,及李建勳應分擔額部分已時效完成,三鎰公司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原審既認工信公司對三鎰公司之上開清償行為違背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能否謂工信公司不得以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工信公司不得為時效抗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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