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被 上訴 人 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LT
D.(下稱JYE SHING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及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下稱OTIS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雅芳前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核准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大里分行前經理陳俞蓁告知,該行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出示產品廣告單(下稱系爭廣告單)所附績效走勢圖,強調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即「K1環球基金」績效良好,系爭連動債每年固定配息百分之十二。邱顯耀、邱雅芳閱讀系爭廣告單後,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以JYE SHING公司、OTIS 公司名義,各投資美元(下同)三百萬元、一萬五千元,分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已如數匯款。惟華僑銀行竟違反系爭二份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伊本欲投資連結「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改為投資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雙方就投資標的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顯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系爭廣告單資訊,誘使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詐欺,經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所受領之信託金錢,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JYE SHING 公司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OTIS公司六千八百二十元,及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以華僑銀行未依伊指示而投資連結「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並得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賠償JYE SHING 公司三百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OTIS公司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並各加計其中三百萬元、一萬五千元依序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備位之訴則未經審究)。
上訴人則以:JYE SHING 公司、OTIS公司先後與華僑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且所連結之基金名稱為「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於Pana
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該信託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華僑銀行已依約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信託資金,向巴克萊銀行下單申購系爭連動債,使被上訴人獲配股息至今,自無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又K1環球基金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四檔個別基金,「K1環球子信託基金」既包含在K1環球基金之範圍內,則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符合系爭廣告單及系爭信託契約標題所載之「K1環球基金」。且因「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尚無具有參考價值之績效可提供,故以相同經理人、相同投資方式操作之「K1環球基金(美元)」過往績效予投資人參考,並就此於K1基金網頁加以說明,當無詐欺投資人可言。況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再者,無論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取之配息並無差別,最後之淨值皆因金融海嘯牽連而進入清算,被上訴人自無因其所宣稱華僑銀行違約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JYE SHING公司一百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三元、OTIS公司五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一般投資人多以特定基金過去之績效、報酬率等作為判斷其優劣之主要參考依據,而連動債所投資、連結之商品,將影響該連動債的價值,是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何,自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華僑銀行前職員陳俞蓁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之系爭廣告單,其產品代號為FF92,與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之產品代號相同;且系爭廣告單之主標題「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次標題「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即列載「K1環球基金美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二○○六年十二月之績效走勢圖(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二○○六年十二月之績效為百分之七四一點四九),廣告單背面主要內容為「產品結構」,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並未以文字或其他方式敘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足以使投資人在閱覽系爭廣告單後,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該廣告單上所列之「K1環球基金美元」。此時距離「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已超過一年,應有績效圖可提供予投資人參考,上訴人抗辯當時因該檔基金尚無具有參考價值之績效可提供投資人,始提供「K1環球基金美元」過往績效走勢圖供參云云,並無可取。至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固記載基金名稱為「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K1基金共有四檔個別基金,即 「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然若未經上訴人詳細說明,一般投資人難以分辨「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間關於投資標的、投資績效等內容之差異。陳俞蓁僅在簽約時翻開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三頁予邱雅芳之夫何育諭觀看,並未就「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投資績效等細節詳加說明,且華僑銀行印製名稱為「五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亦未提及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上訴人辯稱陳俞蓁曾向何育諭說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到一新成立之基金,系爭廣告單上之績效圖非該基金之績效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閱覽系爭廣告單及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後,認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向華僑銀行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然華僑銀行竟就「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即屬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華僑銀行願意依被上訴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即未成立,華僑銀行受領三百萬元、一萬五千元之信託本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核屬有據。惟因JYE SHING 公司、OTIS公司至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分別獲配息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九千二百四十元,並均同意自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信託本金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扣除後之金額即依序為一百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五千七百六十元各本息,洵屬正當。至其備位之訴即屬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查邱顯耀、邱雅芳因華僑銀行前職員陳俞蓁提供系爭廣告單,乃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依序以 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名義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方式,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三百萬元、一萬五千元之系爭連動債;而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產品代號為FF92,與系爭廣告單上所載之產品代號相同,既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特定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果爾,則能否逕謂系爭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就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該條項規定之內容錯誤,僅得撤銷意思表示,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之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者,其契約未成立,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並非基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系爭廣告單所載連結之標的(K1環球基金)不符,充其量係對於其所投資連動債之投資組合有誤認,並非對於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錯誤,不生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二頁、一二五頁背面),核屬重要攻擊方法,是否全無可採?未據原審說明其取捨意見。此攸關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之論斷,原審未遑深究,並依前揭意旨,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兩造就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先位聲明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另被上訴人係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因屬涉外事件,其有關之法院國際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斟酌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