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 訴 人 陳 麗 君
陳 聰 敏賴 榮 利陳黃月英陳 昆 利陳 純 敏陳 諭 萱陳 宗 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伍 安 泰律師洪 茂 松律師上 訴 人 吳陳春梅
陳 宗 銘陳 惠 萍陳 姝 橞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陳 妍 蓁律師黃 俊 達律師鄭 淵 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陳純敏、陳宗輝(下稱吳陳春梅等六人)應共同將坐落台南市○○區(原為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陳麗君及吳陳春梅等六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樓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中吳陳春梅等六人對於該D部分建物及I部分樓梯之權利,係本於繼承陳黃葱而來,該訴訟標的對於該六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陳純敏、陳宗輝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曾分別租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一五五號、一五七號、一五九號、一六一號、一六三號及○○路二三○號等七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各以門牌號碼作為簡稱),作為○○公有零售市場舖位使用。系爭建物現均已不堪供作市場使用,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已因租約屆期而消滅,伊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基地,而上訴人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陳諭萱、陳昆利、陳黃月英、吳陳春梅等六人、陳聰敏、陳麗君、賴榮利、陳麗君與吳陳春梅等六人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F、G、H部分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一五三號、一五五號、一五七號、一五九號、一六三號、一六一號、二三○號)、I部分樓梯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基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約,被上訴人無從依契約年限屆滿之要件,收回基地;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台南縣○○鎮所有,管理者為○○鎮公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南縣市合併後,台南縣○○鎮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台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依序為A、
B、C、D、F、G、H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一五三號、一五五號、一五七號、一五九號、一六三號、一六一號、二三○號)及I部分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陳諭萱、陳昆利、陳黃月英、吳陳春梅等六人、陳聰敏、陳麗君、賴榮利、陳麗君與吳陳春梅等六人;兩造就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均不爭執。按土地之租賃,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目的均在作為○○公有零售市場舖位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台南縣○○鎮公有市場契約書、市場攤位使用申請書、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市場攤位租賃申請書、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市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等文書為證,核與證人陳保國、邱志榮、吳進來之證述相符。依兩造間租地建市場店舖,作為市場營業使用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供市場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使用上有無安全疑慮、是否符合公共零售市場相關消防、建築、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建物本身材質與結構現是否耗損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於一○○年八月五日出具之台建師鑑一○○○一一字第六九一之五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欄認定:「標的建物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視,有諸多不符,如:樓梯、污水處理設施、內部裝修限制、緊急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無障礙設施,耐震設計等;依現行建築技術相關規定,標的建物供公眾使用係有安全疑慮。」、「標的建物研判約為五○年代左右興建之建物,無資料可判定正確年份,但標的建物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物,依行政院台(七五)財字第二二四○一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規定為三十五年,應已逾越。」、「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耐震規定,但尚未達拆除重建之標準;依鑑定標的物之現況調查,目前尚無嚴重的結構性破壞,無立即性之危險,但因混凝土中性化程度嚴重,將加速建築物之老化現象,建議使用時需注意補強維護」等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當時之○○鄉簽立契約書,租地建築二層店舖,作為○○市場之一部分。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改建或增設,遇有必要時,得呈請○○鄉核准後始改建或增建等語;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房屋所有權得轉讓他人,但承讓人必須遵照本契約所定事項。○○市場除系爭建物外,其餘舊市場之其他部分,已經○○區公所全部拆除,並重新規劃、興建成為○○公有零售市場,並與系爭建物作區隔,系爭建物已失其作為公有市場一部分之功能,惟上訴人仍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服飾、水果、外食攤位等市場商業、零售營業之行為。系爭建物前述各種缺失,雖尚無礙於其作為一般住宅之基本功能及可供生活起居之通常使用,惟如以之供公眾使用,有安全之疑慮,作為公共零售市場使用,依目前建築、消防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規檢視,有諸多不符。依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系爭建物雖仍可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改善,惟其已失其作為公有市場一部分之功能,且已使用五十年以上,已逾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有諸多缺失,欲加改善耗費甚鉅,○○區公所依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興建契約書之約定,得不予同意進行改善。系爭建物作為市場供公眾使用,既有安全疑慮,且不符目前建築、消防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規規定而不得改善,其不堪供市場使用,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且於起訴狀中載明終止租約之意旨,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及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消滅。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如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得收回其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收回系爭基地,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應予准許等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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