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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上 訴 人 達和大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B00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九十八年仲聲和字第七六號仲裁判斷。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部分,另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作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惟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同條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亦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及第三十八第三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主文第二項命應給付營業稅部分之仲裁補充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仲裁判斷僅就其所請求一定之未稅金額及利息為判斷,而對於營業稅部分則漏未判斷,故上訴人乃提出仲裁補充判斷之聲請,仲裁庭審酌後,則確認原仲裁判斷就營業稅部分確實有漏判之情形,因而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補充判斷,本件仲裁庭就營業稅漏判部分作成系爭補充判斷,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能適時表示意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影響仲裁庭心證形成之過程,獲致充分程序保障,而無遭受程序進行之無預警突襲,乃係構成仲裁判斷適法無瑕疵之正當性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是在仲裁判斷有脫漏而須作成補充判斷之情形,是否須一律由仲裁庭重新召開詢問會後決定之,並不可一概而論。倘脫漏之部分,於仲裁程序中已經兩造充分辯論、提出攻防,仲裁庭自可逕為作成補充判斷。惟若脫漏之部分,於仲裁程序中未經兩造充分辯論、提出攻防,則仲裁庭於作成補充判斷前,自有定詢問會之必要,方能保障兩造程序利益,避免產生程序上之無預警突襲。經查,原仲裁程序經仲裁庭前後召開十一次詢問會進行討論,雖已供兩造就「臺東縣政府臺東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爭議事件之相關爭點部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照原仲裁判斷書之所載內容以及十一次詢問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不難發現關於給付營業稅之部分,僅分別見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仲裁聲明與答辯聲明而已,又在十一次之詢問會中,兩造對於給付營業稅之部分均未曾提出相關之攻防或陳述意見,仲裁庭亦未詢問兩造關於給付營業稅之意見或調查相關事證,此從原仲裁程序之十一次詢問會紀錄及仲裁庭整理之辯論綱要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復自認就營業稅之請求,兩造除仲裁聲明及答辯聲明外,於仲裁過程中並無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陳述,而原仲裁判斷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確有脫漏,原仲裁判斷書在理由欄僅對於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請求相關建設費與可預期合理利潤,暨上開費用之利息加以論述,惟對於上訴人主張營業稅之部分均未提及,亦未說明准駁之理由。事後仲裁庭因上訴人於一○○年五月十一日提出仲裁補充判斷之聲請,僅參考上訴人一造所提出之意見,即旋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作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期間仲裁庭雖曾將聲請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然實質上並未讓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聲請狀繕本後能有適時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提出事證影響仲裁庭心證形成之過程,亦未予召開詢問會,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此一未曾在原仲裁程序中形成之爭議,有適時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忽略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享有之程序保障,而對被上訴人產生程序進行之無預警突襲,造成被上訴人於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事前,針對在原仲裁判斷作成後關於給付營業稅之爭點,無從及時為任何攻防及陳述意見,僅得於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事後,向法院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尋求救濟。換言之,關於給付營業稅之部分,既係在原仲裁程序中僅有聲明,未經兩造為攻防與辯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仲裁庭應有再開詢問會之必要,以保障兩造適時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以及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命其給付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於一○○年五月十一日仲裁補充判斷聲請書,向仲裁庭陳明,原仲裁判斷就營業稅之請求漏未予判斷,並未針對營業稅給付之實體問題再提出任何主張。而上訴人於原仲裁聲請中係以未稅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其應附加之營業稅,若上訴人之仲裁請求金額獲准者,則該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應附隨判給,至若請求金額未獲准者,則自無該部分之附加營業稅。因此,被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之攻防重點,均放在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之上,此亦係被上訴人對該附加於未稅金額之營業稅請求,僅答辯駁回請求,而未有其他特別主張之原因。系爭仲裁庭經過兩造十一次詢問會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於第十一次詢問會兩造均已明確表示已無其他補充陳述之情形下,是仲裁庭已給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仲裁庭提出營業稅之聲請,未進一步抗辯,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非仲裁庭所得置喙,仲裁庭審酌原仲裁卷證資料及兩造仲裁全部辯論意旨,認其已足以就營業稅部分為補充判斷,並無召開辯論之必要,乃仲裁人之職權事項,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脫漏之部分已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自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一頁),並提出系爭仲裁第十一次詢問會紀錄節錄、被上訴人一○○年二月九日仲裁補充辯論意旨㈡狀節本、被上訴人一○○年二月十日仲裁陳報狀、仲裁聲請書、仲裁擴張聲明書、仲裁辯論意旨狀、仲裁陳報㈢書、被上訴人仲裁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二六至三二頁、第一二五至一三四頁),此項防禦方法,攸關系爭補充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之理由,原判決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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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