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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下稱杞林重劃)時,先以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前一一八五號、一二○四號土地)面積依序各五二三平方公尺、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抵充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重劃後即應將該抵充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詎被上訴人重劃後,竟將上開已抵充土地,編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分予伊。該重劃結果顯然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嚴重侵害伊權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重新依法分配土地。若認重劃分配有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伊,即表示被上訴人於重劃時將面積共六二○平方公尺之抵充土地辦理抵充於法未合,致伊可參加重劃分配總面積減少六二○平方公尺,重劃分配亦隨之減少三九○.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除應將重劃區內剩餘尚未分配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四七之一號土地)補配與伊外,並應發給伊面積不足之差額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杞林自劃字第○九八○三四號函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下分別稱分配清冊、分配圖冊)無效。㈡被上訴人應重新製作分配清冊、分配圖冊。並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四七之一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伊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杞林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上訴人遲至一○○年三月七日始訴請重新分配,已逾重劃章程所訂十五日期間,不應准許。又抵充土地屬公有水溝,依法應先予以抵充,上訴人亦同意抵充,自無不法。重劃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之河道用地,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該河道用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至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十項用地及費用,應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先抵充,不足部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意旨,並非提供抵充之土地即逕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而係俟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完成後,依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十項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是伊重劃分配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無不法。又上訴人備位主張分配土地不足,未酌抵充之土地面積刪減後,分配土地比例亦會隨之降低,即依原分配比例請求補分配,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辦理杞林重劃,先將上訴人所管理國有抵充土地辦理抵充,嗣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劃分予上訴人;重劃分配後,重劃區內土地僅餘登記於新竹縣000000000號土地,尚未分配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六條則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是杞林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經協調不成,未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者,重劃分配即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嗣不得再不服該分配結果,要求重劃會重為分配,以免重劃結果久懸未決,影響重劃區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所得分配之利益。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經新竹縣政府准許,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名義,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地區之市地重劃,新竹縣政府先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核定其重劃計畫書,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意備查其重劃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公告該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協調未果,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接獲協調不成立通知,雖於十五日內即以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然因該分處無當事人能力,終被駁回其訴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八號、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各裁定在卷可稽,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七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揭章程規定之十五日期間,自不得對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要求重新分配。次按自辦市地重劃,雖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發性之土地重劃活動,惟重劃之進行,除獎勵自辦重劃辦法規定外,仍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餘相關法規為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下稱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查重劃前抵充土地係作為河道、水溝使用,屬上開規定所指「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之範圍,應優先抵充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表示同意抵充,故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抵充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並無不法。又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之規定,乃重劃確定後,因共同負擔或抵充而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必要,並非一經抵充,即應將抵充土地移轉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且抵充係將抵充地之價值平均分配於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並非以原位置土地抵充之。否則,一經抵充即將抵充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如日後重劃因故未完成、或重劃後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均不在提供抵充土地之原位置,或原提供抵充之土地經劃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時,將衍生是否回復登記、或如何移轉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爭議,徒增繁瑣程序。參以兩造並不爭被上訴人已將杞林重劃後,因共同負擔及抵充而作為法定十項公共設施之用地均登記與新竹縣政府所有之事實,及河道不在法定十項公共設施之列,則被上訴人將重劃後作為河道使用之系爭土地,優先指配與上訴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謂抵充土地已抵充法定十項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不得將原位置之系爭土地再分配與上訴人,其分配違法,且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云云,難認可採。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告之分配清冊、分配圖冊無效,應重為分配,即非有據;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將抵充土地為抵充不當,其可參加分配之面積應再增加六百二十平方公尺,除應再受四七之一號土地分配外,並得就面積不足部分請求地價差額,亦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先位之訴部分:

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同法第十條第九款並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揆上開規定意旨,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協調亦不成,復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使重劃作業久懸不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權利人之權益,始課與土地所有權人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義務;並將該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規定交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決議定之(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之精神,亦無不當限縮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情,則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結果之異議程序,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認上訴人逾期未就重劃結果之異議,訴請裁判,原土地分配之結果即屬確定。就上訴人爭執原分配結果,請求重新分配之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

查重劃分配土地經公告確定後,固已不得重為分配,然如發現分配作業錯誤,致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不足之情形時,為求重劃之公平,於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範圍等權益下,尚無不准更正,另以重劃分配剩餘土地補配或差額地價補足之餘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已明揭得用以抵充之公有土地以原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為限,倘非上列用途之公有土地,即無優先抵充可言。系爭重劃前抵充土地係作為河道、水溝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抵充土地原位置,重劃前後使用狀況並無變更等語,似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範圍,應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誤將該土地分歸其所有,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自有釐清之必要。倘重劃前抵充土地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坐落同一位置,系爭土地現狀確屬水溝,重劃前後並無變動,則被上訴人重劃前以抵充土地為「溝渠」使用,而予抵充,重劃後謂系爭土地不在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溝渠」範圍,即有齟齬,重劃前後認定不一之憑據為何?何者為是?或二者皆是?此攸關被上訴人分配合法無誤與否之判斷,乃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徒以重劃後系爭土地○○○區○○道,即認該土地不屬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將之優先分配與上訴人並無錯誤,不免疏略。據此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