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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上 訴 人 施瑞月

李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其中百分之六十三‧四八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係由被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而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委由該公司負責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訂有「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參加重劃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則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所載分配土地予上訴人,即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六條第二項就上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明定不超過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表示不主張土地退回分配率違法,見一審卷㈠一四○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地百分之五十抵付共同負擔,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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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