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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李瑞琴

李麗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被上訴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汪倩英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擔任平和公司之唯一董事,拒絕伊等行使股東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平和公司亦未給付伊等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之股利。爰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汪倩英應提出平和公司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伊等查閱。平和公司應各給付伊等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之現金紅利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登記為平和公司之股東,惟真正之股東則為李世揚,上訴人僅係李世揚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上訴人無權要求查閱平和公司之帳冊及請求給付紅利。平和公司並已通知真正股東李世揚,將其應受分配之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紅利,與其積欠平和公司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平和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周明珠先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而參與「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案之經營。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平和公司於同日修正公司章程及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汪倩英擔任平和公司負責人,汪振聲、汪耀震為股東,原登記之股東李潮旺、蔡宗欣則全數退出。李世揚嗣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承諾至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補足出資額三千六百九十萬元,占公司之持股百分之四十一;惟就股利等分紅部分,李世揚則占百分之四十五,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等人占百分之五十五。李世揚與汪倩英另於九十八年七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九十八年七月協議書),除確認兩人在平和公司之每月交際費外,並約定李世揚就於平和公司之分紅股利百分之四,一半之紅利歸汪倩英。又汪倩英與上訴人則於九十八年七月間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將其所有平和公司之六百十五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瑞琴,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與李麗淑。至汪振聲、汪耀震則分別與李麗淑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各將所有平和公司之二百七十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麗淑,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後,完成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證可佐。李世揚係以自己名義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簽訂系爭協議書;復依卷附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九十八年七月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及致國防部陳情函等之記載,足證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等人成立合作,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平和公司之人為李世揚。李世揚始係實際對於平和公司出資之人,而以李瑞琴、李麗淑為該出資之登記名義人;汪倩英及汪振聲、汪耀震於主觀上已認識其等係與李世揚共同合作、出資經營平和公司,李世揚本人亦係以平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自居。再依平和公司之結算書、李世揚同意書,及平和公司對外借款之利率須經由李世揚與汪倩英共同具名同意等情觀之,益見李世揚不惟係實際出資之股東,並已親自參與平和公司之運作。上訴人並非平和公司登記之原股東,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復無李世揚受上訴人委託之明文;酌以平和公司曾以李世揚為真正股東,發函通知李世揚,將其九十七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紅利與其積欠之債務相抵銷時,李世揚之覆函亦未提及系爭股份(出資)為上訴人所有;足證上訴人抗辯李世揚係受其委託而與汪倩英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不足採信。李世揚為系爭股份(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系爭股份(出資)之出名登記人,系爭股份(出資)應由李世揚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並已知悉上情,從而上訴人向知悉其等為出名登記股東之被上訴人主張行使股東權,求為命汪倩英應提出平和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平和公司應給付伊等現金紅利之判決,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依卷附之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因辦理股權更動而生之登記規費及會計師費用、稅費由李世揚負擔,李世揚同意逕由日後分紅款扣除。」、九十八年七月協議書記載「……李世揚同意就於平和公司分紅利股利百分之四,一半之紅利歸汪倩英。」、李世揚同意書亦載:「……。但李世揚在公司乾股百分之四歸汪倩英,另外分紅時李世揚再給百分之二給汪倩英。另李世揚未附發票四十五萬元交際費,……,李世揚須補發票給公司,否則加倍賠償,日後在分紅款中扣除。」(見一審卷二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一八三頁);原審因以認定系爭股份(出資)由李世揚管理、使用、處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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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