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上 訴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張 昭胡繼軒
參 加 人 胡嘉真
胡力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牟○慧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為被上訴人選任訴外人丘宏恩為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不得抗告。嗣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本案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代表被上訴人為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廢棄。依上說明,台北地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亦經廢棄。則本件自應列被上訴人全體常務董事即參加人胡力生,訴外人諸德華、張昭及胡繼軒等四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含伊在內之董事十五人,同日並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伊、胡力生、胡繼軒、丘○恩、訴外人艾○苗為第十一屆常務董事,再推選伊為董事長,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行文備查,竟遭拒絕,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任董事長牟○慧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辭去董事長及院長職務,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況系爭董事會並未依章程第十條規定,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亦未依第四條規定經由一定程序推選新任董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設有董事十五人,由其中選任五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其餘董事、非董事長之常務董事,對外均無單獨代表被上訴人之權,且除依章程第十條規定於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外,不得由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經查,無證據可證明牟○慧名義之辭呈係其本人出具及曾向被上訴人送達,牟○慧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具名發函訂於同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當日會議紀錄更無其辭去董事長職務之記載,自難以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辭呈、新北市政府曾收受該辭呈及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認定牟○慧已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董事會中,並無常務董事互推胡力生擔任主席之記載,章程中又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則形式上該次董事會縱有通過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並經社會局備查,仍不生胡力生即為被上訴人合法代理董事長之效力。準此,由胡力生召集之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十屆第十四次董事會,因未經董事長牟○慧召集,其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其次,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之任期,原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滿,牟○慧於生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原任董事杜○芬前已辭任,然無證據可證明該次會議紀錄所記載其餘辭任董事諸德華、張昭、訴外人馮○中等三人已合法辭任,亦不足以證明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朱○章已口頭辭任,另丘○恩之辭任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已到達被上訴人,則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第十屆董事十三人中,僅有六名董事出席,未達章程第四條規定之出席最低人數,則該次會議之聘任董事、董事選任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互推上訴人為董事長等決議,均屬無效,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召開之第十屆臨時董事會所推薦之六名新任董事,於法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非不明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拒絕備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十一屆董事長之會議,該危險非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有確認利益。本件上訴人以其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董事,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董事長,惟因參加人(即同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董事)代表被上訴人否認,致主管機關拒絕備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致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乃起訴請求確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第十屆常務董事全體、上訴人或參加人胡力生,已在兩造間產生爭議,致上訴人是否經合法聘任、推選為第十一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而此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原審認無確認利益,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十屆董事十五人中,除牟○慧已死亡,杜○芬已辭任外,另有董事諸德華、張昭、馮○中、朱○章已辭任(見一審二七七五號卷一五七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將「諸德華、張昭、朱○章、馮○中、杜○芬等五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前向董事長辭職」列為爭點,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力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另行查報」(見原審卷㈠三四頁),並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答辯㈠狀,就「諸德華、張昭等五人是否已辭職」一事,表明「諸德華、張昭並未辭職,其餘三人是否辭職並無爭執」(見同上卷一四七之一頁),依上說明,就朱○章、馮○中、杜○芬等三名董事已辭任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三名董事中之朱遵章、馮道中二人確有辭職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證據法則。次按證明待證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查就諸德華、張昭是否辭任董事一事,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之存證信函、載有諸德華遷出國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㈠五九至六一頁)、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胡繼軒之陳述等為證,另就丘○恩有無辭任董事一事,參加人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辭任董事並非要式行為,僅須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為生效,原審徒以上揭事證均不能證明各該董事已合法辭任為由,否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就各該事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與否,未為調查審認,已有疏漏,且綜合上開事證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是否仍不足以推定待證事實為真?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上訴人已表明:「鈞院是否因胡力生再爭執,有再傳喚辭職董事出庭之必要,懇請鈞院酌斟」等語(見原審卷㈡五二頁反面),原審未於訊問各該辭任之董事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違誤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仍在任之人數若干,與該次會議由六名董事出席是否得合法集會及決議,所關頗切,於事實釐清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此外,倘諸德華、張昭確已辭任董事,即不具常務董事資格,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此事實認定調整改列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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