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上 訴 人 張國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含括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旋即投資連動債產品,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上訴人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七萬元,並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朱妙蒂交付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簽署用印,同意接受連動債相關交易條件、投資風險,暨對各該條件及風險確認無意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已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該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約扣款投資該連動債,無不當得利,且亦按月寄送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月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上訴人,另經建立網站報告該連動債淨值變動。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業經穆迪(Moody's)、標準普爾(S&P)依序評為A1、A+,參酌證人朱妙蒂所證,觀之上開說明書敘述連同下方註記及前開檢查表所載,足見投資系爭連動債具有各項風險及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迨債券到期始由保證機構保障百分之百贖回本金,投資人需承擔風險自負盈虧,既經該說明書載明,復經告知催請注意,被上訴人自已揭露該連動債重要資訊,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況被上訴人得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非屬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曾提供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經上訴人親簽確認風險等級為五,而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三,尚無不符上訴人投資風險屬性。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慫恿伊投資系爭連動債,其應為之履約乃屬不完全給付,均不足採,上訴人無從撤銷信託契約或解除契約。參以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持有俾獲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輒交替出現,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亦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至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迄今已償還本金美金,計為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又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本金美金六萬零五百二十二元七角三分之損害,係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遽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破產保護,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此項風險並非被上訴人得以預見,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