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上 訴 人 蘇芳盈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大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淑惠均為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負責中部業務,伊負責北部業務,張淑惠負責南部業務,並各自決定華韋公司在北、中、南部對於政府機關之工程投標、設計、監造等業務,其他人不得干涉。兩造與張淑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張淑惠各自負責之業務,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華韋公司遭受政府機關之停權處分,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時,應對其他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停權一年,以受害股東上年度之營業額為賠償金額;若停權二年以二倍計算之,餘此類推。上訴人以華韋公司名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標得鹿港鎮九十九年度環保示範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鹿港鎮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鹿港鎮公所於一○○年八月三日以華韋公司未派員至施工現場為監造業務,違反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為由,予以停權一年之處分(停權期間自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二日止),致伊無法以華韋公司名義投標政府工程而受有損害,華韋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九年度之營業額為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內容含糊不清且不明確,兩造及張淑惠未意思合致,系爭協議應屬無效。華韋公司之業務分配,為華韋公司與各股東間之約定,非股東間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對於華韋公司業務之分配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惟得標系爭工程者為華韋公司,華韋公司遭鹿港鎮公所停權一年,係其違反監造人之責任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非伊之行為所致,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華韋公司遭停權處分,受損害者為華韋公司,而非股東;且華韋公司雖於停權期間無法再投標政府工程,但其仍得承接一般非政府單位之工程,並非完全無法執行業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及張淑惠均為華韋公司股東,訴外人莊治宗為股東兼董事長。華韋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北部業務(新竹以北)、上訴人負責中部業務(新竹以南與台南以北),張淑惠負責南部業務(台南以南),各自以華韋公司名義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及負責完成,自負盈虧。兩造及張淑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華韋公司之業務,倘因渠等之因素受政府機關停權處分,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該股東應賠償其他股東,若停權一年,以上年度該受害股東營業額為賠償金額;若停權二年以二倍計算之,餘此類推。上訴人以華韋公司名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向鹿港鎮公所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依華韋公司送交鹿港鎮公所備查之監造計畫書,上訴人為品管人員,代表華韋公司綜理工地監造事宜等。嗣鹿港鎮公所以華韋公司未派員至施工現場為監造,施工單位無法聯繫華韋公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一○○年八月三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分華韋公司停權一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鹿港鎮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函文、拒絕往來廠商公報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華韋公司前董事長蔡崑昌於第一審證稱:華韋公司剛成立時,只有伊與張淑惠、兩造四位股東,伊占百分之二股權,其他部分由三人平分,業務上彼此有充分授權,可就各自負責的業務範圍決定是否投標及其投標金額等語。擬定系爭協議之證人蘇榮德亦於第一審證稱:顧問公司一旦被政府機關停權,就無法再投標政府工程,尤其是有議價、評選的案子,如果被停權,就不可能得標。如北部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的投標履行及盈虧,若任何一階段遭政府機關以違約為由停權,造成華韋公司不能再投標政府工程時,則會造成上訴人、張淑惠的權益受損,上訴人、張淑惠權益受損是因華韋公司遭停權,使渠等不得在各自負責的地區以華韋公司名義投標政府工程等語。可知華韋公司實為兩造及張淑惠三人出資成立,各自負責華韋公司北、中、南分公司之業務,得各自獨立以公司名義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並負責完成,如有執行業務不力,致華韋公司遭政府機關為停權處分,使其他股東於停權期間不能再以華韋公司名義投標工程,造成損害時,該執行業務不力之股東應賠償其他股東相當於上年度營業額之損害。系爭協議書係股東間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無不明確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且華韋公司係以具有技師資格者為公司代表人,各股東就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以華韋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亦未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次查上訴人係就其負責之業務範圍,以華韋公司名義與鹿港鎮公所簽訂系爭契約,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並代表華韋公司綜理工地監造事宜,有鹿港鎮九十九年度環保示範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計劃書可稽,其未盡監造審核之責,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遭鹿港鎮公所處分停權一年,自有可歸責事由。華韋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雖不限於投標政府機關之工程,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華韋公司各分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之總營業收入明細及發票明細,華韋公司各分公司之營業收入皆來自承攬政府機關之委託設計監造費,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台北分公司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於停權期間之一○○年度營業收入為四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一○一年度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確有明顯減少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不力,遭鹿港鎮公所處分華韋公司停權一年,致其受有損害,自堪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股東因工程等因素被停權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該股東應賠償其他股東;賠償計算基準如下:若停權一年,以上年度該受損股東營業額賠償計算之;若停權二年乘二計算之,以此類推。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約定。參酌蘇榮德所證及財政部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淨利,與華韋公司受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相近之「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中關於「土木工程顧問」「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各股東上年度營業額為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爰酌減為依兩造不爭之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中關於「土木工程顧問」「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之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算違約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8,855,645×22%=1,948,242)。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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