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該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返還該土地於伊,暨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劉永珠代表住戶向伊申請裝設瓦斯,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敷設管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拆除,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限制。參酌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天然氣事業法之立法意旨及權衡公益、私益,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另伊僅鋪設六‧五公分寬度之管線,占有土地面積僅二○‧三三二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管線,返還土地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該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埋設天然氣管線,其係以七十公分寬度開挖施作,將管線放入再回填,非以明管方式鋪設管線;而管線鋪設於地下,受管線周圍土壤結實度、濕度、壓力等影響,與明管鋪設之方式不同,上訴人施作時,既以該寬度開挖,應已評估維持管線施工後之安全所需,占有面積自應按此計算,上訴人抗辯應按管線本身寬度計算占有面積,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曾就遷移管線問題與社區住戶召開會議,其於會中明確表示敷設管線非僅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一種方法,亦可通行各該住戶前方,架設明管,以達到各住戶使用天然氣之目的,並自承所架設之管線已長達二十餘年,已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亦係擔心管線老舊,發生公共危險,方請求上訴人遷移,乃上訴人礙於住戶壓力,遲遲未能將管線改由住戶前方通過,復按月向住戶收取天然氣費用,卻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實難謂被上訴人訴請遷移系爭管線,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先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處云云,惟該法係於一○○年二月一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適用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均未就敷設管線占用他人土地發生爭議時定其解決方法,自應依法定訴訟程序處理。且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四條係有關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必要而請求遷移管線之處理程序,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無關,自無庸先經調處程序。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雖應受法定空地性質之限制,但其前手與他人所為之承諾,僅具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承擔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永珠縱與上訴人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另該瓦斯管線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八日、五月九日均有維修紀錄,次數頻繁,顯與上訴人所稱系爭瓦斯管線狀況良好迥然有異,足徵該瓦斯管線確已達使用年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鋪設,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瓦斯管線,請求其另覓他地重新鋪設,一併解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及汰換有嚴重安全疑慮之管線等問題,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移除管線,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要非無據;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土地利用機能受有限制,上訴人係為公用天然氣事業,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瓦斯管線,亦具有公共利益性質,非純為私人商業利益;該土地公告現值(應係申報地價之誤)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鄰近台中火車站後站,交通方便,商業繁榮,且週邊均為市場及住家,生活機能甚佳,上訴人占用土地時間長達二十餘年,每月收取相當之天然氣使用費用,獲利甚多等情,第一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損害金,顯屬過低,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是除第一審命給付之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一○一年(應係一○○年之誤)十一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一○○年二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二十四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被上訴人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人敷設管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為由,認被上訴人得逕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自非無可議。另上訴人敷設之管線老舊,是否屬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所有權人得請求遷移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表示:系爭管線如須汰換,亦係原地汰換,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主張遷移之理由,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亦滋疑義。末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縱應予以補償,此項補償性質之給付,亦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可議,則其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則,命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利益,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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