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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誣告等案件,經委任之辯護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閱覽該案卷宗時,發現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暑(下稱台中地檢署)告訴時提出之告訴狀及所附備忘錄等證物。該等證物於原審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斯時尚在偵查階段,伊無法閱卷得知,檢察官復未提示,而不能使用該等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且得使用該證物,其再審之訴,不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台中地院另案受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詐欺案件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檢具該備忘錄,併土地開發契約書交付刑事法院,為原審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之事實。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即知悉該備忘錄且予使用,其主張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閱覽台中地院一○二年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案卷時,始發現該證物云云,並無足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受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詐欺案件時,提出之備忘錄(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下稱「備忘錄一」),與上訴人主張該院受理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案件,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閱覽發現之備忘錄(參原審卷第三二頁,下稱「備忘錄二」),固非同一。然上開二備忘錄均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陳輝木簽署,並加蓋個人之印章或指印。該二備忘錄所載之內容,除「甲方保證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肆仟萬』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證。」乙項中,「備忘錄一」特別加註「肆仟萬」乙詞外,其餘之文字均相同。足見上開二備忘錄之外觀雖不同,惟其實質內容相同,不影響於原審之判斷。上訴論旨謂上開二備忘錄並不相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