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 訴 人 劉連貴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
黃南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交付查閱營業報告部分外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蔡淑文以嘉傳眼鏡行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每月盈餘均未達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上訴人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應補足一百四十四萬元或返還同額所預領紅利支票款之不當得利,另件(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雖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期間每月盈餘未達六萬元,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包括前開自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每月盈餘六萬元在內,故原判決認定嘉傳眼鏡行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無可供其分派紅利之盈餘,其理由縱未論及上開確定判決,亦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依兩造合夥契約第八條約定,紅利之分派既以結算盈餘為前提,上訴人自應證明結算盈餘之事實,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檢舉實施查核後,所更正核定嘉傳眼鏡行自九十四至九十七年度之營利淨利均仍為負數,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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