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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上 訴 人 杜淑純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杜宜蓁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及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被上訴人與岳瑞武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授權書正本(授權訴外人陳景聰、盧來發代為處理占用人返還土地事宜),依證人陳景聰、盧來發、律師徐松龍及徐瑋琳之證詞,參以該授權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之簽名不符等情,因認授權書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被上訴人其後又拒絕承認,則複代理人(調解筆錄誤載為訴訟代理人)徐瑋琳律師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在上開事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調解,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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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