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關於公司之股東死亡,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三百萬股,股東陳美華、陳月霞及被上訴人依序持有股份一百零八萬股、一百六十二萬股、三十萬股。陳月霞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訴外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及陳美華(下稱陳祚昌等六人)均為其繼承人,該六人對陳月霞所持上開股份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觀諸卷附上訴人訂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一○一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函,會議召集事由關於選舉事項載為增選董事(二人)等旨;上訴人並自承:「原告(指被上訴人)為公司登記之股東」、「(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同意書所稱)新台幣三千元尚未支付給邱淑貞」、「陳月霞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及「系爭股東會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等語,另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致函陳美慧載稱:「無法依貴繼承人之要求於十五日內作業(申報遺產繼承)」(見一審卷一二頁、一○一頁背面、一○二、一○三、一○九頁、原審卷六七頁背面及六八頁)。陳祚昌等六人又未指定行使股東權之人,應由彼等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系爭股東會僅有股東陳美華簽到,陳祚昌、陳永順及陳美慧到場均未簽到,陳益隆及被上訴人則未到場,乃原審所確定,亦有股東會簽到簿足憑。原審並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陳益隆未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且陳月霞所遺一百六十二萬股股份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前開股份三十萬股,則系爭股東會參與決議之股數計為一百零八萬股,尚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百萬股之半數,因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指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同意書載及陳月霞所遺股份部分)該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無異」、「邱淑貞及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陳美華除外),不為協辦之行為,故意……『拒絕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及「同意書第四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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