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上訴 人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係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高雄捷運 CR7區段標統包工程中之 LER46、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契約成立日依序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依序為七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五千九百萬六千八百十九元,保固期依序為五年、二年。 LER46、47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九元,超用鋼筋款為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可扣電話費分擔款一千一百零七元,保險費分擔款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竣工圖製作費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隔音牆工程部分,上訴人可扣鋼捲扣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代雇工扣款二千七百零一元,保險費分擔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竣工圖製作費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 LER46、47工程之保固金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約定,保固期係自該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則五年保固期至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屆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為無理由。關於隔音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報酬部分,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驗收已逾二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是隔音牆工程工程款有爭執者僅餘附表一第49項「全罩式立柱 H:3500」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第51項「209第五項修改內容23M/M鐵板材料鍍鋅、烤漆工資」二十二萬五千元、第52項「209 第六項現場吊裝工資」五萬二千五百元、第53項「209第八項焊道檢驗費」八千元、第54項「209第十項無收縮水泥澆注」一萬三千五百元。至附表一第 1至48項及第50項不爭執事項部分,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又附表一第49項之金額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上訴人不否認漏計七十六支立柱,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支一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計算,上訴人則抗辯應按已計價二十五支立柱雙方合意減價後之價格每支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計算。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為兩造原約定之價格,兩造雖曾議價減價,但少計七十六支立柱部分並不在議價減價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原約定金額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於法有據。附表一第51至第54項之金額共二十九萬九千元,有上訴人之承辦工程師陳建勳簽名、上訴人不爭執之認購單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隔音牆工程之工程款,包括附表一第 1至第48項及第50項之金額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第49項之金額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第51至第54項之金額二十九萬九千元,第58項管理費之金額五十九萬四千零八元,第59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保費之金額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二元,為法所許。被上訴人同意扣款 LER46、47工程中電話費一千一百零七元、超用鋼筋款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隔音牆工程中之代雇工款二千七百零一元、鋼捲扣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一元(稅後為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其另應負擔 LER46、47工程保險費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竣工圖製作費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隔音牆工程保險費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竣工圖製作費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 LER46、47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九元,扣除電話費一千一百零七元、超用鋼筋款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保險費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竣工圖製作費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已無餘額。隔音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扣除代雇工款二千七百零一元、鋼捲扣款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保險費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竣工圖製作費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餘額為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四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追加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系爭隔音牆工程之立柱部分,兩造就其中二十五支合意減價為按每支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計算,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隔音牆工程之立柱,兩造合意按每支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計算,漏計之七十六支亦應依此價格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八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應按原價每支一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計算,已有可議。次查 LER46 、47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上訴人可扣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得扣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得扣款、扣減、扣除,真意究如何,其扣款不足部分能否扣抵他項工程款,自應究明。原審未為查明,逕為判決,亦有未洽。又系爭隔音牆工程之管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保費(附表一第58項、第59項),係依序以實作數量結算之百分之七、百分之一點七計給,有系爭隔音牆工程合約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六五頁、七六頁),附表一第49項、第51項至第54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究若干,既尚待查明,自影響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開部分是否全屬被上訴人所追加,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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