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 訴 人 林崎蓮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扶養費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李翔宙變更為嚴德發,有國防部令可稽,嚴德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洪文璞自國立台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下稱台大物理所)畢業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接受新兵入伍訓練,以傘八梯義務役士兵結訓,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預財訓,分發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八七一群特一營特一連(下稱系爭部隊)擔任下士預財士。系爭部隊長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要求洪文璞蒐集發票,以幫長官報休假補助費(下稱休補費);又對其不當管教、凌虐,命連續夜間站哨、熬夜加班,未給予補休,致其罹患焦慮症及胸痛,竟未予輔導,反嚴厲操練,渠等違法不當之行為,造成原本樂觀熱心、身心正常之洪文璞,於同年九月八日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身亡。洪文璞死亡之結果實為系爭部隊長官上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洪文璞死亡,受有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共計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本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部隊係特種作戰任務之單位,教育訓練、內部管理及體能訓練較國軍一般勤務部隊精實、嚴格,洪文璞因適應能力較差及體能未達長官要求標準,管理幹部乃特別加強訓練,並無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系爭部隊幹部李可望未教唆洪文璞蒐集發票。伊之管理幹部雖有不當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其與洪文璞選擇自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洪文璞之死亡非因伊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不符受扶養之要件,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洪文璞之死亡結果係自殺所直接肇致,難謂無過失,且過失比例遠高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洪文璞自台大物理所畢業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接受新兵入伍訓練,以傘八梯義務役士兵結訓,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受完預財訓,分發至系爭部隊擔任下士預財士,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身亡。系爭部隊連長朱軒廷多次以:「如果你少算錢,我就將你關禁閉」恐嚇洪文璞,造成其精神壓力倍增。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因拒絕系爭部隊參一文書一兵郭沅霖關於簽署「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之要求,被處罰伏地挺身並常被長官刻意刁難,因此壓力過大、身體不適導致情緒潰堤,曾於部隊之餐廳外哭泣,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非典型胸痛、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疾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其因體格過胖而被列入高危險群人員,應予特別照護;然系爭部隊輔導長王隆綱卻自行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屬基訓免技測證明,逕交付洪文璞自行保管而置之不理。郭沅霖、王隆綱因上開不當行為依序受申誡二次及大過一次之處分。洪文璞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輪班站夜間衛哨,翌日未依規定補休且擔任凌晨零時至二時間之夜間衛哨,再於當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間站哨,連續二日夜間站哨且於翌日中午午休時段執勤。洪文璞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因交接預財士業務而加班至半夜,終因體力不支在辦公室地板上睡著,卻遭系爭部隊上士副排長郝錚以腳踢醒,並恫稱:「才一個晚上沒睡就不行了,怎麼這麼沒用」,命令洪文璞繼續工作。系爭部隊中士江衍明曾當眾辱罵洪文璞:「他媽的,你是要教幾次才會懂啊!你學歷那麼高,怎麼那麼簡單的事你都不會做」。郝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當面斥責洪文璞:「洪文璞!你是防毒面具不會戴嗎!你是小學生嗎!你的腋下在跨下嗎!媽的!你白痴啊!還研究所勒」。江衍明及郝錚均因此各被記過一次,後者並被調離職位。郝錚明知洪文璞業經診斷患有上開焦慮症等疾病,且被列入高危險群人員,應特別照護,仍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起,藉實施戰備檢查訓練之名,令洪文璞背負重十二點八公斤之戰備檢查攜行裝備,在營區內之中山室及寢室間來回奔跑至少四至五次,並以如「想打一九八五就去打,我看是五八九一吧」、「還再裝嘛」等言語辱罵洪文璞,復以「我們為了洪文璞再做一遍」等語增加洪文璞精神上之壓力,使洪文璞體力無法負荷且未給予休息,迄同日上午十一時,洪文璞因換氣過度、不支倒地送醫務所始停止操練,郝錚因此被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依序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一○○年度軍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因洪文璞跳樓死亡,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洪文璞係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另育有次子洪文軒,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可望曾要求洪文璞蒐集他人發票以利辦理申請休補費。洪文璞於服役期間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易焦慮、失眠、胸悶赴國軍醫院門診,經診斷為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於翌日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陰性,同日並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為正常,心臟收縮功能無瓣膜性問題,認係非典型性胸痛、焦慮症;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赴同醫院門診,仍診斷為非典型性胸痛,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洪文璞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受完預財訓,分發至系爭部隊期間,部隊長官對其有如上述之不當管教、操練行為,相關長官因而受懲處,洪文璞則患有焦慮症而引發非典型性胸痛,堪認系爭部隊幹部之上開不當管教行為,已侵害洪文璞之健康。惟洪文璞跳樓身亡與其於服役期間所受系爭部隊幹部之上開不當管教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洪文璞於服役期間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許返抵營區後,當日約晚間十二時就寢,翌日約五時二十分起床,於基本教練時,曾數次因動作不確實,遭幹部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當日數度眼眶泛紅,情緒低落,同袍、幹部曾趨前關心,但洪文璞仍於同日上午上課期間跳樓。洪文璞於服役期間,尤其分發至系爭部隊後,因受有上述之不當管教,致其身心健康受有影響,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至翌日之基本教練時,因睡眠時間約六小時,體力不勝負荷,又數次因動作不確實,而遭幹部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致情緒低落。然洪文璞自分發至系爭部隊後,每週末皆有休假得以返家,其於系爭部隊所受之心理壓力,非全然無疏解之道。其遭長官責罵、心情低落之際,亦有同袍力勸其勿予自己過高壓力。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跳樓當日清晨因基本教練之動作不確實,而遭長官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嗣於上課時再度呈現精神狀況不穩定,惟其同營弟兄及幹部均曾趨前關心,且前一日之作息,乃全營皆然,並非特別針對其個人。然因洪文璞內向、容易緊張,復要求完美之性格,竟仍選擇跳樓結束生命,令人惋惜。但上開洪文璞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揆諸前開說明,洪文璞之跳樓身亡,與系爭部隊幹部上開不當管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共計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洪文璞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受完預財訓,分發至系爭部隊,部隊長官對其有如上所述之不當管教、操練行為,洪文璞因而罹患非典型胸痛、焦慮症;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至翌日之基本教練時,因睡眠時間約六小時,體力不勝負荷,又數次因動作不確實,而遭幹部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致情緒低落;其遭長官責罵、心情低落之際,同袍亦力勸其勿予自己過高壓力,惟其仍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跳樓自殺身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因上開情事罹患非典型胸痛、焦慮症之人,於遭遇與上揭相同之處境時,是否均可發生或不必皆發生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之結果,即攸關系爭部隊幹部不當管教洪文璞之行為與洪文璞自殺死亡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自應究明。原審未敘明各該機率約為若干及所憑之證據,遽謂洪文璞自殺死亡與系爭部隊幹部對其為不當管教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