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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王定宇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 訴 人 林昶佐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慈政律師上 訴 人 黃越綏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賴芳玉律師鄭玉鈴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定宇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昶佐、黃越綏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昶佐、黃越綏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民主進步黨籍前總統陳水扁等涉嫌貪污,號召民眾每人捐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承諾金,成立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俗稱紅衫軍)。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捐款人數逾百萬人,捐款總額達一億一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因反貪倒扁運動總部(下稱反貪總部)欠缺法人資格無法開立帳戶,遂以伊名義開設帳戶,用「施明德、黃旭田律師、林賢郎會計師」之聯名式印鑑,共同監督帳戶運用,但伊不經手金錢。反貪總部均嚴格依照會計法則控管款項支出,曾多次向媒體公布帳目,復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帳後簽立「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餘款則捐助公益團體。詎上訴人林昶佐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言:「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上訴人黃越綏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東森新聞S台台灣大解碼節目中稱:「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上訴人王定宇於同年四月二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言:「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來這裡只有一二次,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我覺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各等語。上開言詞均係故意侵害伊人格權與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林昶佐、黃越綏、王定宇依序給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自由時報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內容及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王定宇則以:紅衫軍募款不符合公益勸募條例及政治獻金法,卻沒有監督機制,外部團體也無法查帳,公眾本得質疑,伊係針對公共議題發表評論意見,屬善意言論。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反貪總部十七項重大帳目確有十三項疏失,且至今仍無法提出細目供人核對。況伊是評論紅衫軍募款方式有問題,沒有說被上訴人侵占公款,伊之言論應受保障等語。上訴人林昶佐則以:紅衫軍運動為公共議題,伊發言是開玩笑性質,因為被上訴人原說要自囚,後來卻到美國去,前後不一;伊發言重點是反貪倒扁與轉型正義,主要內容也與事實相符,伊未指述被上訴人是詐騙集團、侵占公款,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黃越綏亦以: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當時紅衫軍帳目遭許多人質疑,被上訴人卻在關鍵時刻出國;亦未就馬英九所涉刑案提出相同質疑。反貪總部於伊發言半年後,始將帳目送請會計師審核;伊發言時,無人可以查核其帳務,伊言論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林昶佐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在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稱:「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等語。上訴人黃越綏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東森新聞S台台灣大解碼節目中謂:「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國台語摻雜發音)等語。上訴人王定宇於同年四月二日在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來這裡只有一二次,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詞,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檢查反貪總部財務資料後製作查核報告,載明「……依報告第一段所述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總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財務狀況,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收支餘絀與現金流量」等文句,核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可認反貪總部財務重要項目符合會計原則。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認:「施明德以倒扁之名所發起百元捐款活動……所募得款項集中於該支存帳戶,所有總部支出,皆以支票由該帳戶支出。……,由總務部開具支票支付廠商,支票需由施明德、林賢郎會計師及黃旭田律師共同蓋章才能開票……,但施明德本人不保管存摺,亦不碰觸任何款項,亦無施明德個人支出之款項……」等情,足認反貪總部帳目並未與被上訴人個人財務混淆,民眾所捐助承諾金未遭被上訴人中飽私囊、移作他用。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上揭發言內容,可知渠等言論均未提及反貪總部或紅衫軍應交由專業會計師查核帳目,亦非針對捐款流程或帳目提出批評、質疑,且未質疑被上訴人遠赴美國就醫必要性,純係辱罵、指責等貶抑之言詞。上揭查核報告雖謂反貪總部十七項重大會計科目帳務,有十三項存在不同程度缺失;但該十三項支出並非全部開銷違反會計原則致應剔除,部分細目雖有取消支票平行劃線、未經決策委員會簽准、大寫金額塗改、領據金額未記載、未退還溢付折價款、欠缺收據或申請人簽章等不同類型瑕疵,惟其帳務核銷過程仍大致符合公認會計原則,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始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況上訴人發言時,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尚未作成,渠等既未證明其已有一定資料及相當理由足以使人相信其所言為真,所辯:被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以私人帳戶做為承諾金之捐款帳戶,其帳務瑕疵嚴重,占支出總額百分之四十八,伊提出善意批評與質疑,係屬善意言論云云,均難採信。另侵害名譽權之方式,不以直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限,以影射、開玩笑等方式為包裝,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屬之。林昶佐雖以開玩笑方式描述被上訴人將捐款二千餘萬元挪為己有,前去美國享樂,造成電視節目觀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自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黃越綏主持節目時以請教現場來賓之方式陳述事實,並夾帶對於被上訴人帶錢及妻兒出國行為之評論,縱屬意見表達,但黃越綏已自認在發言當時無人可查核反貪總部帳務,顯然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挪用反貪承諾金之事,復未舉證證明有事實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即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王定宇上開發言並非討論紅衫軍募款方式是否合乎現有法制,亦非要求查核反貪總部帳冊,而是表示「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其描述內容既無根據。另謂「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亦屬欠缺證據而為偏激、攻訐之意見表達,可認係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前開發言。自難僅因反貪總部與紅衫軍活動係公眾議題,即謂其等言論均應受保障。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無據。審酌兩造均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曾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曾任立法委員、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王定宇為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任台南市議員;林昶佐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閃靈樂團主唱,從事文創、音樂等工作;黃越綏為菲律賓大學公共行政管理碩士,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及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有線及無線電視節目主持人。林昶佐僅偶爾參與電視談話性節目,其政治影響力遠低於王定宇與黃越綏,其經濟能力不及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林昶佐、黃越綏、王定宇依序賠付慰撫金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為適當。並以各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頭版報頭下一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林昶佐、黃越綏皆是貪腐集團的支持者和同路人,姑不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林昶佐、黃越綏亦不得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定宇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查王定宇辯稱:其所以會有上開言論,係質疑被上訴人承諾金會變成所謂參選籌備金,及對於被上訴人在媒體所提承諾金之財務報告內容過於粗糙而提出檢驗與質疑等語(一審卷㈠第四二頁),並提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媒體「紅衫軍倒施,要施明德還錢來」一文內載:「紅衫軍說他們倒扁分文未取,總部支出卻列四百萬元之薪資帳目,質疑花費大有問題」等語為論據(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而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帳結果有十三項缺失,關於薪資支出部分確有未經決策委員會簽准、大寫金額塗改、未列明領據金額等類型瑕疵,且有總部人員因被誤解而起訴所繳裁判費列為暫付款之記載(原審卷㈠第一六九、一七○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王定宇上揭質疑貪腐溫床等言論全然無稽?可否謂與監督機制之不完備全然無關?殊非無疑?原審就其發言之始末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其係基於侵害名譽之故意為上開發言,尚嫌速斷。王定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昶佐、黃越綏依序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本息及各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為林昶佐、黃越綏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林昶佐、黃越綏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定宇上訴為有理由,林昶佐、黃越綏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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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