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上 訴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許景鐿律師
王一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理 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D、E、F、G、H、K、L、N、O、Q、V所示建物(下稱C等建物)為上訴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公司)所有,如附圖B、J所示建物(下稱B等建物)為上訴人賴木生所有(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位於重劃區之交通用地,妨礙重劃工程公共設施之興建、施工,伊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通知上訴人關於補償費公告期間及領取期限,嗣雙方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下稱協調記錄表),約定由伊給付拆遷補償及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十一元,上訴人同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拆遷,惟上訴人嗣拒不履行,雙方經三次調解未果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協調記錄表,求為命怡元公司將C等建物、賴木生將B等建物拆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怡元公司所有之上述三八、三九號土地雖經台中市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列為交通用地,但非屬重劃會會員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伊原得主張原位次分配,因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建物坐落交通用地,不能原地分配,若不簽署協調記錄表,系爭建物必被拆除且無法領取拆除獎勵金,伊因而陷於錯誤,始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調記錄表,惟得知實情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又兩造就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另案繫屬法院,重劃既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況縱認系爭建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提存補償費後,報請台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拆遷,其逕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償費公告期間、領取期限及自行拆遷期限,嗣兩造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調記錄表,約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及相關費用共一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十一元,上訴人同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拆遷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拒絕拆遷,兩造經多次協調不成,同年五月三十日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而被上訴人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外,尚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協調記錄表請求,是上訴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指應由台中市政府代拆遷,被上訴人逕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無可取。又兩造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調記錄表,已就拆除之建物、拆除日期、補償費之金額等達成合致,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訛稱未能原地保留,始簽立該協調記錄表云云。惟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台中市政府製作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劃案審核摘要表」所示,係列為交通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重劃後即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地」,就此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人是否得原地優先分配,或以公有地、抵費地優先指配,不僅兩造各持己見,上訴人所引之內政部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內容亦與台中市政府一○○年五月五日中市地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內容不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得原地分配,係出於故意之詐騙行為;況係兩造簽立協調記錄表後,內政部始為該函釋,被上訴人於立約當時自不可能知悉有上開函釋而欺騙上訴人。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益難認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得原地保留,係惡意欺騙。另兩造簽立協調記錄表時,係由賴木生為其個人及代表怡元公司簽立,惟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者,僅怡元公司,不包含賴木生,有存證信函足稽,自難認協調記錄表已因上訴人之撤銷而失其效力。末查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協調記錄表,未記載以重劃確定為條件,則上訴人辯稱重劃分配之方法與內容、公告等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調記錄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固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行為人欠缺詐欺故意時,雖與該規定不符,但表意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情形如合於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表意人仍非不得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調記錄表時,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重劃後其不得原地保留,系爭建物須拆除等語,則被上訴人雖非故意詐騙,然上訴人是否因而誤認系爭建物須拆除,而簽訂協調記錄表?其情形是否合於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調記錄表,於一年內即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撤銷意思表示,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疑。上訴人既一再表示其係誤認系爭建物須拆除,始簽立協調記錄表等語,則是否有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完足之陳述,自違背闡明之義務。又原審雖謂兩造簽立協調記錄表時,係由賴木生為其個人及代表怡元公司簽立,惟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者,僅怡元公司,不包含賴木生,難認協調記錄表已因上訴人之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惟C等建物為怡元公司所有,B等建物屬賴木生所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則陳稱:當時協調對象是怡元興業,約定的金額是針對全部建物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九二頁正面)。依其所述,賴木生個人,是否為協調之當事人?另協調記錄表記載「協議對象:怡元興業賴木生」,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函文記載「寄件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木生」(見同上卷六九、一五九頁),二者記載方式雷同,何以前者包括怡元公司及賴木生個人,後者僅怡元公司?原審未令兩造為充分之辯論,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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