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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上 訴 人 湯家銘(即湯棋豐)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玥楹(原名林月存)

湯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玥楹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林玥楹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建號即門牌號○○○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林玥楹拒不履行,復為損害伊之債權,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權利範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湯智傑(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玥楹請求湯智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履行契約、代位權行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玥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湯智傑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玥楹以系爭房地向債權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於雙方離婚後應由上訴人承擔,因上訴人未按期繳付貸款,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經林玥楹與債權銀行協議,且上訴人表示不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雙方已合意解除移轉系爭房地之協議後,乃由湯智傑繳納貸款至九十七年四月完畢,林玥楹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湯智傑。湯智傑確係林玥楹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伊等通謀虛偽設定。況上訴人既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復不願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伊不得已代為繳清貸款多年後,上訴人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行使權利顯違背誠信原則,自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林玥楹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離婚登記),約定上訴人分十年償還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元,林玥楹則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證。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及上訴人之自陳,足證雙方於協議離婚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即已交付上訴人辦理過戶中,林玥楹已盡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力義務。復依卷附之上訴人存證信函記載「前開房屋雖已申請辦理過戶,但因本人無資力繳納契稅,至今亦未完成移轉手續。」,暨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移轉登記之契稅等,不應由其承擔,才未完成過戶等語,足證系爭房地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應歸責於上訴人。系爭房地原由林玥楹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而借貸三百十萬元(下稱系爭房地貸款),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證可憑。依土地銀行函附之繳款紀錄及上訴人之陳述,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大部分由上訴人繳納,少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惟自林玥楹與上訴人離婚後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林玥楹與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約定離婚後之貸款債務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繳納一段時間後,始反悔而不願再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於林玥楹與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由上訴人辦理過戶中,相關過戶所需文件並已交付予上訴人,依一般合理之期待,上訴人將於離婚後之短期內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即不致發生本件爭執。惟上訴人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數期後即拒絕繳納,土地銀行因而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於林玥楹核發支付命令後,就系爭房地聲請為強制執行,於被上訴人繳納十萬元後始撤回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其後持續繳納貸款本息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止,合計共繳納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玥楹履行系爭協議時止,長達六年以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復未請求林玥楹履行系爭房地之過戶債務,即有具體情事足以引起林玥楹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苟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短期內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依雙方約定即應由上訴人繼續負擔嗣後之貸款義務,乃上訴人長達六年期間拒不繳納貸款,因土地銀行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致被上訴人不得已而繳納應由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俟被上訴人全數繳清貸款後,即催告林玥楹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以使林玥楹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生應有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玥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有據。上訴人對於林玥楹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失效,並無代位行使林玥楹權利可言,其訴請湯智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與林玥楹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在外之一切債務,各自負責清償,互不相干(見一審卷第六頁)。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義務」、「因與林玥楹離婚後,僅分得系爭房地,不可能承受貸款債務,所以沒有完成過戶」,林玥楹亦稱:「簽立離婚協議書前,都是我繳納的,簽立協議書後,我還繳了一、二次,我要上訴人繳貸款,上訴人沒繳就跑了」(見一審卷第一三一、一六○、一六一頁)。參之林玥楹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所有權狀(見一審卷第二四三、二五四頁),顯見上訴人與林玥楹間就系爭貸款應由何人繳納,發生爭執。果爾,能否因爭執系爭貸款之繳納義務而拒絕繳納貸款,即謂林玥楹因上訴人之不請求移轉登記,足使林玥楹正當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非無疑義。其次,依上訴人與林玥楹之離婚協議書,倘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義務,則於林玥楹代為清償後,林玥楹非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代償款項。林玥楹於另案以上訴人未償還借款三十四萬元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由其代為繳納貸款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該代墊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就借款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返還代墊款部分則撤回起訴,見一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是林玥楹於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代墊款,自係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履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義務之意。則上訴人主張林玥楹倘得免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惟伊仍應返還該代墊款予林玥楹,有違公平,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僅六年,能否謂係「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是否足使林玥楹「正當信賴」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房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代墊繳納貸款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相當?凡此,攸關本件是否構成權利失效,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