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 訴 人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貹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九十四年度四四九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為參與投標,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伊申請取得生產國為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因無法如期進口,竟於同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辛立仁、朱道政(下稱辛立仁等二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代價,購買辛立仁等二人經營之緯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經伊許可進口投標所需之樣彈二千粒,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納押標金二百二十四萬元,及持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提單混充自己之進口提單參與投標,而以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價格得標,押標金依約轉作履約保證金,兩造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契約後履約完畢,履約保證金發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借用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提單等文件得標,依投標時適用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暨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5.1條第2款約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伊得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另上訴人以支付緯駿公司五百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伊原得將該五百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因伊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價款,上訴人受領該五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無法如期自泰國進口樣彈,始以五百萬元向緯駿公司購買樣彈二千粒,經會同被上訴人領取該樣彈後,持緯駿公司所交付收貨人為被上訴人之樣彈進口提單參與投標,伊係支付代價取得進口提單,非向緯駿公司借用進口提單投標。縱子彈不得轉讓,惟移轉提單之行為並不違法,是伊係以自己持有之合法海關進口文件投標,並無不法。伊得標係被上訴人所組之評選委員會評選之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確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另緯駿公司雖有進口樣槍及樣彈,但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顯見緯駿公司並無投標之意,伊並非支付費用要求緯駿公司不得參與投標,系爭採購契約之成立與伊支付對價予緯駿公司無關,自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向伊申請取得生產國為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因無法如期自泰國進口樣彈,乃於同年十二月間以五百萬元代價,購買緯駿公司經伊許可自美國進口投標所需樣彈二千粒,並取得進口許可文件,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繳交押標金二百二十四萬元,持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許可文件,以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得標,押標金依約轉作履約保證金,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約後均已履約完畢,履約保證金並已發還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構成兩造採購契約一部之投標須知第5.5.1 條第2 款約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有該招標須知在卷可稽。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備註條款)第2.3 條「投標廠商資格文件」⑷載明「投標廠商應準備「樣槍(含子彈暨附屬配備)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第3.1 條「申請程序」⑴⑶記載「廠商進口樣槍(含試射用子彈二千粒暨附屬配備)應填具申請表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樣槍(含試射用子彈二千粒暨附屬配備)均應為新品,其報關日期應於本案招標公告之後,且附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足見投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後,必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樣槍及樣彈之進口許可,並於投標時檢附該海關進口證明文件,此屬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之一,為投標時必須提出之文件。而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採購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生產國為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因無法如期自泰國進口樣彈致不能參與投標,竟以五百萬元代價購買緯駿公司經被上訴人許可自美國進口投標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彈二千粒及該樣彈之進口許可文件,並持美國海關出具樣彈出口文件參與投標,堪認係以他人之證件,作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資格證件,自屬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情形,依上述投標須知約定,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是押標金二百二十四萬元雖於得標後依約轉作履約保證金,並於上訴人履約完畢後發還,被上訴人仍得依上述投標須知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報價,訂為應不逾四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以五百萬元代價,購買緯駿公司經被上訴人許可自美國進口投標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彈二千粒,及美國海關出具樣彈之出口許可文件,始得參與投標,並在緯駿公司未參與投標情形下,以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得標,堪認上訴人係以支付五百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將該五百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上訴人業已受領全部價款,就其中五百萬元部分,即無受領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亦非無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查系爭採購案係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見原審卷一○○、一○一頁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應準用上述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查系爭採購案關於「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明定投標廠商應準備樣槍(含子彈暨附屬配備)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進口樣槍(含試射用子彈二千粒暨附屬配備)應填具申請表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述招標文件:第3.2 條退運程序載明資格不符或未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或廢標翌日起向伊提出退運樣槍(含子彈及附屬配備)申請,並於六個月內完成退運作業,是各廠商獲准進口之樣槍及樣彈不得轉讓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卷一三○頁、三三八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無法依原申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如期進口樣彈,及並提出該進口文件,原不得參與投標,其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緯駿公司購買該公司經被上訴人許可自美國進口投標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彈二千粒,及美國海關出具樣彈之出口許可文件參與投標,原審認定係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並無不當。又上訴人以上述手段得標,斟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述:刑事被告苗延柏稱每顆樣彈約五至十元,辛立仁稱每顆約九至十元,二千顆約二萬元,畢孟訓稱每顆子彈約八‧七元,足見二千顆子彈總價最多不超過二萬元,上訴人係以二百五十倍之價格取得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三三二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支付五百萬元非屬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其支付不當利益而得標,依首開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主張扣除該利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得標後兩造已簽訂契約並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係依採購契約一部之投標須知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非屬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所稱「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審因而為實體之裁判,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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