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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余碧容

余宏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明治時期原登記為「高宗伯祠廟敷地」,民國二十四年(即昭和十年)間登記之管理人為陳賢。陳賢死亡後由謝承枝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以代理管理人身分申報土地總登記,並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高宗伯」。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八月三日雖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無限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經查詢結果,日治時期並無「高宗伯」之戶籍資料,且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查證,該「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被上訴人無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無從登記為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伊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部分(下稱A等部分),復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至今,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竟本於地上權之請求權作用,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其中不當得利金額為部分敗訴),該地上物並經執行法院拆除。惟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未及斟酌前鎮地政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函示內容之新訴訟資料,故無爭點效。伊如確認系爭地上權A等部分不存在,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害賠償,且不須給付前案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地上權A等部分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與前案無異,前案確定判決既認伊之地上權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A等部分之地上物業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明治時期原登記為「高宗伯祠廟敷地」,昭和十年間登記之管理人為陳賢。嗣謝承枝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高宗伯」。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八月三日取得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本於系爭地上權,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經前案判決其部分勝訴確定(不當得利金額為部分敗訴),並由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強制拆除該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該地上物雖經拆除,惟本訴訟若經判決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上訴人得就該地上物遭拆除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均無日治時期之「高宗伯」設籍資料。惟依卷附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及前鎮地政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高市地鎮一字第○○○○○○○○○○號函、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九○○○二二九四號函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治明治時期記載業主為「高宗伯」,管理人陳賢,土地等則為「祠廟敷地」,於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仍登記管理人為陳賢。嗣由謝承枝以代理管理人身分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足認「高宗伯」者並非自然人,而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性質,並以陳賢為管理人。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於日治時期屬非法人或法人團體,台灣光復後則均屬非法人團體,習慣上設有管理人,足見原管理人陳賢死亡後,「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另設有管理人。謝承枝既係以「代理管理人」身分辦理登記,並經審查公告後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足證謝承枝應係「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管理人,並非陳賢之代理人。「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於日治時期即有設立管理人,並由陳賢及謝承枝先後擔任管理人。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知於五十九年間,係由「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管理人,代理本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無人代理「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與被上訴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為不合法,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地上權A等部分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陳賢及謝承枝先後擔任其管理人,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地上權存在,並有登記其為地上權人之土地登記資料為證;復依卷附之前鎮地政覆函可知,關於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三日申請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全部資料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見一審第三九頁)。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應有代理人代理『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與被上訴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乙情與事實相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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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