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秋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主文雖僅諭知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敗訴,但其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既經原判決理由諭知該抵銷為無理由,故將該本息給付與抵銷之對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顯已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及台北市○○區○○段○○段○○○○○號等二十三間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屋)對於台北市政府之租賃權,並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又簽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伊分得附表1 編號1、2,上訴人分得附表1編號3、4及大龍街房屋租賃權,且各自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上開二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份起按月繳納附表1編號3之銀行貸款本息,如未繳納而由伊代繳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如附表2、3費用,經伊代其繳納,另如附表2編號2至
7、附表3編號2至6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其餘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一○○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對該部分利息起算日為同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就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漏未裁判)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須俟兩造完成附表1 之移轉登記,始各自就分得之財產單獨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且於台北市政府同意退還大龍街房屋全部押租金給伊時,伊始單獨享有大龍街房屋租賃權及負擔義務。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附表1編號1之不動產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被上訴人向全聯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租金之半數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另被上訴人將上述不動產其他部分劃設十八個停車位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四萬八千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租金之半數七十二萬元;再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4之貸款本金七百萬元,由兩造共同帳戶不實支出利息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半數即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該三項金額伊均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自九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合資購買附表1 不動產,及大龍街房屋對於台北市政府之租賃權,並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嗣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協議書。附表2、3所示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繳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補充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繳納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所示之貸款本息,惟其尚有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未繳納,有補充協議書、對帳單、存摺為證,堪信真實。其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一)第一條第一、二項之標的物 (即附表1編號1、2)由甲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二)第一條第 3、4、5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 3、4及大龍街房屋租賃權)由乙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九)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已表明除協議書第二條第三至八項所定之權利義務尚待行使及履行外,其他權利義務均於協議書簽訂時分析清楚,而由分得財產之一造享有該權利之全部及負擔該義務之全部。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及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買受人即訴外人實現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家公司),載明兩造已協議將兩造與實現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上訴人承受,請實現家公司逕洽上訴人處理買賣契約履約事宜,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與實現家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實現家公司三百五十萬元,未曾請求其分擔賠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暨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移轉附表1編號4產權二分之一予伊等語,足證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就附表1編號4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且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與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所負五十萬元給付義務,特別約定其履行期限,尚無從執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1 之其他權利義務劃分時點,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另兩造在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同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給付甲方三十萬元(大龍街押租金)」上訴人亦自承:簽訂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拋棄向台北市政府取回二分之一押租金之權利等語,可見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已就將來對於台北市政府得行使之大龍街房屋押租金返還債權進行析分。復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第七項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及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曾估算財產淨值以為分配依據等情觀之,如認兩造約定以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將產生被上訴人雖已就附表1編號1、2 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但不得與上訴人共同享有附表1編號3、4 權利,且必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義務,則兩造於協議書簽訂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勢必無法反應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淨值,顯然違反兩造當時估算之財產淨值,平均分析合購財產之目的。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初單獨出租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地下一層予訴外人常實餐飲店,業據提出新竹市稅務局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訴人上述單獨出租行為及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行政訴訟事件中所為主張,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就附表1編號3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雖該事件判決理由中謂:兩造在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未完成過戶前,上訴人不得出租該房屋,尚無單獨出租之權利云云,惟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及原法院。至於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對照第三條係關於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編號1、2 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約定,第四條係關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編號3、
4 產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約定,該二條所約定之債務人主體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堪認其係表示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 編號1、2為出租等行為;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3、4產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 編號1、2為出租等行為。再由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各自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行為,尤足以說明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真意,係指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等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完成過戶、被上訴人解除其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及被上訴人履行設定抵押權債務,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取。綜上所述,附表1 編號3、4之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前發生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日以後發生者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2編號2至7、附表3編號2至6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共為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再者,附表1 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能,除尚待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外,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能)於協議書簽訂時,係由分得該財產之被上訴人全部享有。且根據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之真意,上訴人雖尚未移轉附表1編號1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就該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兩造之約定,於上開期間收取全部租金,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損害上訴人共有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八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將附表 1編號1 之不動產一部分出租予全聯公司及其他部分劃設十八個停車位出租租金之半數依序為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七十二萬元,均無理由。又兩造投標購買附表1編號4,係由被上訴人籌措七百萬元資金支付價金尾款,嗣被上訴人自兩造合資帳戶支付利息,而該筆資金係被上訴人向陳展城、廖梅雪、葉美琴分別借用,經其三人分別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轉入兩造合資帳戶,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清償本金三十萬元,並支付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轉帳傳票及支票簽回單為證,並經證人邱桂梅、葉美琴、廖梅雪及陳展城供證屬實,則因該借貸所生之利息共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其並以上述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七十二萬元及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並參酌其他資料,探求系爭協議書之正確內容及真義,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不生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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