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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原登記伊持股十萬股、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登記之未發行股票共有五百萬股)。嗣因訴外人楊文禮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60%股份即三百萬股,以五千三百十萬元售予伊,訂有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約定由楊文禮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伊及伊指定之另四名股東占被上訴人40%股權;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行變更,改列入伊占有20%股權,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三千五百四十萬元,楊文禮卻僅移轉40%股權予伊及伊所指定之另四名股東。又系爭契約約定其餘價金應俟60%股權全部變更登記,並經前行政院新聞局備查後當日始付清,楊文禮自有先將股權移轉予伊之義務,伊業已另案訴請楊文禮履行,經判決楊文禮應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一百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確定。惟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裁定駁回伊關於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聲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東名簿上伊之持股變更為一百十萬股及股款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已將上開聲明之持股減縮為四十萬股,股款亦減縮為四百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楊文禮就系爭股份轉讓之約定,雖經另案判決確定,但並無拘束伊之效力,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要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且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十四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廣播公司股權之轉讓需事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上訴人若未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提出過戶股權之聲請,將使伊有受到主管機關裁罰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此觀廣電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廣電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廣播事業違反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因此,有關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受讓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向該廣播事業辦理過戶手續,否則如逕由法院判決准予過戶,無異以法院判決取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將使廣電法第十四條有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文禮將系爭股份為移轉登記,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駁回楊文禮之上訴確定。惟被上訴人為廣播事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股權移轉,自受有上開廣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否則被上訴人如逕為變更移轉,將遭主管機關處分。而上訴人受讓楊文禮之股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變更系爭股東名簿之持股及股款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就減縮以外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雖可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惟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此觀廣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自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廣電法第一條、憲法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初不因上開規定之性質(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為何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文禮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雖經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惟上訴人受讓楊文禮之股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持股及股款變更登記,依上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廣播事業,殊無廣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排除廣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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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