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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上 訴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 訴 人 李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宜宏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李政忠,董事為上訴人李政雄、訴外人曾朝雄、陳玉美。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先偽造李政雄、訴外人林武雄、吳政成之簽名,冒蓋理建公司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偽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理建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內容為決議將理建公司所持有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嗣偽造李政雄之簽名,冒蓋理建公司印章以偽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鴻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持之向大陸地區廈門市相關單位辦畢變更投資者之登記手續。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偽發生爭執,致理建公司持有鴻翔公司股權及李政雄應否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任之私法地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狀態之必要,爰求為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之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證書,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李政雄前於大陸地區舉報伊偽造系爭協議,理建公司復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分別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認李政雄舉報不實,及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理建公司敗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協議記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名義人為理建公司(代表人李政雄)、被上訴人,其內容為:理建公司將其持有鴻翔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其債權、債務計美金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持系爭協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申請辦理變更投資者等項獲准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觀諸系爭協議內容係證明理建公司將其持有之鴻翔公司股權等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協議自得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確認標的。且理建公司、李政雄主觀上分別認其所有鴻翔公司股權及是否因參與系爭協議而須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任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該等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渠等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能否除去鴻翔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或與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之效力考量,均與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尚難執此認其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但查,系爭協議之理建公司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乃系爭印章所蓋,而該印章係李政雄為理建公司申請籌備鴻翔公司時所刻製,並交由鴻翔公司總經理林武雄於大陸地區保管使用,衡以李政雄嗣自林武雄處取回系爭印章於前,復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清償問題,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於後,及系爭協議使用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等情,系爭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盜蓋,自堪認該印文為真正。至系爭協議上「李政雄」之簽名,業經李政雄出具確認書(下稱A確認書)承認該簽名係其授權由他人代簽。又理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出具確認書(下稱B確認書)表明鴻翔公司實為李政雄向其借名與他人合夥投資設立,證人林武雄亦同此證述。李政雄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承諾書,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期期滿無法歸還,將轉讓鴻翔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獲利予被上訴人;李政雄復於八十八年間以理建公司董事長名義委派被上訴人為鴻翔公司董事長。由是可見,李政雄為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者之一,理建公司非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人,李政雄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欲將其對鴻翔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但因鴻翔公司於大陸登記之投資者為理建公司,故需由理建公司作成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理建公司既以李政雄為董事長,委任被上訴人為鴻翔公司董事長,顯見系爭協議雖由李政雄具名理建公司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而與理建公司當時董事長為李政忠一情不符,仍非出於偽造。至系爭協議之法律效力及理建公司應否受其拘束,要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協議為偽造,所應探究者應為該協議是否為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至系爭協議所載鴻翔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與該協議真正與否之認定,尚屬二事。查系爭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時,理建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政忠,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五、二○二至二二三頁),李政雄復陳稱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見同上卷第一九六頁),則上訴人主張李政雄無權以理建公司代表人身分製作系爭協議,即非全然無據。而李政雄究有無合法權源以理建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或追認系爭協議之製作,攸關該協議是否偽造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研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已否認八十八年理建公司委派書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第

一二七、一八二頁),原審未說明李政雄何以得代表理建公司出具上開委派書及簽訂系爭協議,逕以該委派書記載李政雄為理建公司董事長,且系爭協議上理建公司印文真正,鴻翔公司股份乃李政雄投資並借名登記於理建公司名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偽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