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招標階段之邀標書已明白記載工程已開工,工期五五○日曆天,上訴人對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開始至全部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兩造簽定之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亦明訂監造服務作業時程為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日止。而系爭工程包括四項工程,其中最長工期者為共同管道及機電工程之八三七日曆天,故上訴人提出之建議書所載全部服務時程共三十個月,並無錯誤,則就上開工期扣除被上訴人自辦監造之一六七日曆天後,上訴人實際監造日數為六七○日曆天,未逾約定之服務日數。況依系爭契約簽訂時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政府採購法子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係約定以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則系爭工程縱展延一三八天,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日數仍未逾約定之三十個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延展工期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新台幣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本息之監造服務費,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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