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 訴 人 張是珍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郭怡青律師陳令宜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盈盈
高芬芬高子丞(原名高致祥)高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胞姊高儒貞(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乃共同居住生活之伴侶,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高儒貞因病住院昏迷之際,未經授權擅自持高儒貞之印章及存摺盗領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伊等繼承此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高儒貞之概括委任,嗣復經被上訴人高欣欣追認同意,且系爭款項乃伊溢付前向高儒貞購屋之價金尾款,本可取回,並未不法侵害其權利。縱認伊有冒領系爭款項,高儒貞仍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合庫銀行東台北分行請求給付存款,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在另件請求伊給付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地(下稱信義路房地)買賣價金六百二十萬元時,已將系爭款項計入,自不得在本件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持高儒貞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雖其與高儒貞為共同生活之同性伴侶,有事實上類似夫妻之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情形,惟其於高儒貞重病住院彌留之際,提領系爭高額款項,顯逾一般社會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難認係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至上訴人持有高儒貞之印鑑章及存摺,則不足以據為其取得高儒貞概括委任處理所有一切財務事宜之認定。高儒貞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書字條及致被上訴人高芬芬之字條,乃在請託高芬芬代為處理其財產分配,並非委託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高欣欣在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所證及其出具收據所載追認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內容,堪認高欣欣係因高儒貞新喪,尚未全盤了解上訴人與高儒貞間往來,及高儒貞所經營之大展文理補習班財務詳情下,為取回高儒貞存摺,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立該收據追認,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取得高儒貞之授權,或已獲高儒貞全體繼承人之承認。又上訴人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既供述高儒貞生前已就兩造買賣信義路房地之資金往來予以結算,則上訴人再陳稱溢付二百萬元價金,經高儒貞同意領回該溢付款云云,乃翻異前詞且未舉證證明高儒貞同意其領回之事實,自不足取。再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所持存摺及印章均為真正,合庫銀行得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高儒貞主張發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抗辯高儒貞並未受損害云云,亦無可取。另上訴人溢付價金之抗辯,應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提出,與請求權不同之本件無涉,而無重複請求問題。綜上,上訴人藉保管高儒貞存摺及印章機會,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高儒貞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高儒貞乃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之同性伴侶關係,有事實上類似夫妻關係互為日常生活代理,並因此持有系爭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次查高儒貞生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之日記記載:「想留給大乖(上訴人)的錢,這幾年該趕快給,否則等我一死,恐怕她連渣都沒有」(原審卷第五七頁),似有將其財產處理贈與給上訴人之意思?另寫給被上訴人高芬芬之信件記載:「首先,幫張是珍處理我的財產,這麼年下來,我與她的關係妳應該清楚,所有我所剩下的財產,她應得四成……」(原審卷第五八頁),似在拜託高芬芬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財產及保障上訴人分得之比例?果爾,綜合上開二份文件,及原審上開認定事實,能否謂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未得高儒貞事前同意或概括授權?原審未探求該信件文字所表彰之真意,以及高儒貞有將自己財產交與上訴人之主觀意思,逕認上開信件乃高儒貞單純委任高芬芬處理其財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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