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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 訴 人 劉淑如

劉威廷劉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威廷、劉淑萍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淑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淑如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輾轉受讓自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對伊等之連帶保證債權,乃本於伊等之母劉麗珠(已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伊等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惟伊等於立約時均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劉麗珠因個人借款而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連帶保證,乃非為子女之利益,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故劉麗珠代伊等與泛亞銀行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前手取得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系爭連帶債務已經該終局執行名義所表彰。況上訴人於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已分別就讀國、高中,具一定事理辨別能力,且經泛亞銀行承辦人員說明後始簽立。而劉麗珠向銀行貸款目的係因購置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及提供上訴人教育扶養費用,非其個人花用,復經親屬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確受有相當利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泛亞銀行前以劉麗珠(借款人)及上訴人(連帶保證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及劉麗珠收受送達後均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上訴人當時之住所,由已成年之上訴人劉淑如本人及代為收受,再將其中應送達予同一住所之上訴人劉威廷、劉淑萍部分,交由彼等之法定代理人劉麗珠處理,故已全部合法送達。依前開規定,泛亞銀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有相同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就該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即上訴人劉淑萍、劉威廷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

按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明。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劉淑萍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劉威廷係000年0月0日出生,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均無訴訟能力,依上說明,就該支付命令對其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前,應屬無效。查泛亞銀行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就劉淑萍、劉威廷部分均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一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對未經合法代理之劉淑萍、劉威廷核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僅以上訴人劉淑如代為收受後,將該支付命令轉交劉麗珠處理,倘無追認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能否謂已合法送達劉淑萍、劉威廷,即有再推研之餘地。若未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核發後,迄今已逾三個月,似已失其效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乃劉淑萍、劉威廷尚未成年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劉麗珠代理訂定,擔保劉麗珠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為兩造所不爭。則劉麗珠所代為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使劉淑萍、劉威廷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且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而不能對彼等發生效力?亦有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說明劉淑如將代收之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劉麗珠處理,何以有追認之理由,遽以劉淑萍、劉威廷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劉淑萍、劉威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即上訴人劉淑如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駁回劉淑如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劉淑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威廷、劉淑萍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劉淑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