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上 訴 人 張德明訴 訟代理 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 訴 人 永利瓷土礦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被 上 訴 人 孫清普
蔡菁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武雄與上訴人為共同申請開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矽砂礦場採礦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成立合夥,並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楊武雄與伊因恐開辦費不足,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邀請被上訴人孫清普、蔡菁驊(下稱孫清普以次二人)加入合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訂立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所申請之採礦權股份由楊武雄、上訴人各占25% ,孫清普以次二人各占
22.5% ,合夥名稱為被上訴人「永利瓷土礦」,由楊武雄為代表人,而將採礦權5%之股份作為楊武雄之管理費用。嗣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楊武雄與上訴人合辦之名義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核准台濟採字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下稱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登記上訴人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詎上訴人竟另行招募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將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出售予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招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之成立合夥契約。復向礦務局申請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之資格,否認其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下稱楊武雄以次三人)之合夥關係。楊武雄以次三人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職務,並選任楊武雄為新代表人等情。爰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㈠楊武雄以次三人與上訴人間就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㈡楊武雄以次三人與上訴人間就第五四六九號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命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聲明㈠部分,原係請求確認楊武雄以次三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永利瓷土礦合夥關係存在,嗣於原審更正該部分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武雄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購買訴外人麻文傑所有「永利瓷土礦」之第五三九九號採礦權,惟楊武雄未依約出資,全部費用均由伊支付,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協議伊係受楊武雄以次三人脅迫,且訴外人陳俊良與楊武雄勾結偽造合辦契約而登記楊武雄為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之合辦人。另孫清普以次二人亦均未出資,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所在礦業用地即系爭土地係伊以自有資金購買。伊與楊武雄以次三人並無合夥關係,其三人所召開解任伊代表人資格之會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述聲明㈡、㈢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更正該部分如被上訴人聲明㈠,無非以:楊武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申請開發被上訴人「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另以其二人為合辦人名義之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礦場名稱為德明一礦矽砂礦場,並登記上訴人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及楊武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邀請孫清普以次二人入股,並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與系爭契約係互為補充關係,足見楊武雄以次三人及上訴人已就「永利瓷土礦」成立合夥關係。另依證人邱境晟、陳俊良證述有關兩造合作開採礦業之緣由、辦理經過等情,堪認兩造係約定共同經營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之合夥事業。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云云,惟該項抗辯並不可採,有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書可稽。再者,縱令上訴人係以其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楊武雄以次三人未為出資,僅上訴人向楊武雄以次三人催討出資額之問題,非可謂上訴人與楊武雄以次三人未成立合夥。又上訴人辯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楊武雄繳納出資等語,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張德明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對楊武雄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況上訴人僅對楊武雄一人為解除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孫清普以次二人。再者,楊武雄以次三人已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同意解任上訴人為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職務,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代表人之職務亦經合法解任。且楊武雄以次三人復均同意由楊武雄擔任該採礦權登記之代表人,有一○○年五月七日由楊武雄以次三人出具之同意書足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㈠、㈡、㈢之聲明,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之出資乃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人應依約履行其出資之義務,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如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即屬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其解除契約(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雖得經由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解任。惟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為避免對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濫行解任,此項解任自須全然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足當之,以貫徹合夥人合性之本質。苟合夥人之同意有由「非合夥人」參與者,因該同意之形成可能受「非合夥人」之主導或影響,即非屬單純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不能發生解任之效果,以維持合夥契約之本旨,並適當保障該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權益。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楊武雄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申請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並登記上訴人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嗣孫清普以次二人加入合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楊武雄以次三人皆未出資,其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對楊武雄解除合夥契約等情,既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三○頁),復經其於原審指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楊武雄於三日內繳納出資,並於一○二年三月四日該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將補提該存證信函云云(見原審卷㈢三五頁反面),此項重要之證據(存證信函)即與上訴人對楊武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楊武雄是否仍為合夥人?楊武雄以次三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中同意解任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人之職務,與其三人於一○二年五月七日決議由楊武雄擔任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之代表人是否合法生效?所關頗切。乃原審於是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旋於同年五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對於在事實審中始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竟未曉諭其是否提出該項證據?即遽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且對於上訴人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之保護顯有欠缺,依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究竟楊武雄有無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如否,上訴人有無限期催告其繳納出資?孫清普以次二人就合夥實際出資之情形為何?等情,既仍須由原審詳為調查審認而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楊武雄以次三人在原審係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命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代表人,似均未以「永利瓷土礦」作為請求之對象,楊武雄以次三人併列「永利瓷土礦」為被告,有無訴之利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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