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余天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軍智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伊,先後任職永和分行、中和分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擔任台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下稱台北徵信中心)之中級專員職務。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循例發布員工職務調動派令,將被上訴人由台北徵信中心之徵估中級專員調派至華江分行擔任同職等之「個金AO」職務,職務交接日為同年六月一日(下稱系爭調職行為)。被上訴人未依該派令赴任新職,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資遣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前,係伊所屬華江分行之五職等「個金AO」員工,兩造間之該僱傭關係存在;惟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之僱傭關係則不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升格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一○○年十二月九日作成勞裁(一○○)字第六號裁決決定書,認定伊所為系爭調職行為及解僱行為均無效,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決定,並非適法。爰求為判決確認:㈠兩造間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為伊所屬華江分行五職等「個金AO」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對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始終擔任非業務性質之工作,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行為,起因於伊九十九年一月間成立產業工會並擔任工會職務緣故,系爭調職行為有違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法為無效。伊仍在原職工作,上訴人以伊未就任新職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任職上訴人公司起,迄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行為止,均係擔任非業務性質之工作。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調職令,將被上訴人調至上訴人所屬華江分行擔任「個金AO」,負責處理個人金融業務,屬於業務職。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立台北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上海商銀產業工會),擔任常務理事乙職,訴外人李拯民同為該工會之幹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系爭調職行為前,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符被上訴人之主觀意願,致被上訴人對未來工作環境產生不確定感。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調至營業部或各分行之「個金AO」,大多數人為調升職等,僅少數人係以同職等而調動。於九十七年度至一○一年度間,自台北徵信中心調任為業務職者,半數以上係由該等員工主動請調。被上訴人任職於台北徵信中心已長達十年,總年資更長達十六年以上,工作年資較其他調動人員之年資多達二倍。被上訴人與擔任台北徵信中心主管之李拯民,同屬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立之上海商銀產業工會之幹部,該工會原訂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召開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僅被上訴人及李拯民請假到場。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動台北徵信中心員工至業務職者恰僅被上訴人及李拯民二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與過去不同之整體性規畫改變。參之被上訴人於產業工會成立後即擔任常務理事,而依上訴人之總經理致同仁之信函,可見上訴人並不支持該工會之成立;證人李拯民於勞動部受理系爭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處理中亦證述其遭總經理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約談之事實。綜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動被上訴人就任業務職,與其一般調動慣例不符,並非基於增進被上訴人之歷練及培養優秀幹部暨增加工作效能之目的,而與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不符,所為系爭調職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為伊所屬華江分行「個金AO」之僱傭關係存在,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在上訴人處任職並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之系爭調職行為至華江分行擔任五職等「個金AO」職之義務,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未至華江分行就任新職,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契約終止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不存在,並無足取。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一日銷假至其原任職之台北徵信中心提供勞務,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資遣被上訴人,即係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迄其於一○一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復職時止,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陳倘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應給付如附表之薪資、膳費、養老儲蓄金、獎金、旅遊補助款及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之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訴訟關係人於他案所為陳述,經記載於筆錄,倘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有實質之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尚無命其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證人李拯民於勞動部受理勞裁(一○○)字第六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時,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宣誓證述,陳述並經記錄於調查筆錄,全案卷宗復經勞動部影印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交兩造閱覽。原審以證人李拯民及被上訴人同屬九十九年一月成立之上海商銀產業工會之幹部,李拯民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擔任工會幹部,即遭上訴人之總經理約談,足認上訴人並不支持產業工會之成立等情,已據該證人於勞資爭議調查中陳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可稽,核與事實相符,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動同為該工會幹部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增進被上訴人之歷練及培養優秀幹部暨增加工作效能之目的,與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不符,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