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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 訴 人 葉玲玲(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曜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設置地上物、應提供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於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葉玲玲已繼受屬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民國二十年間即使用原審被上訴人曾聯炎所有同小段一四六地號、原審被上訴人洪千雅所有同小段○○○、○○○地號(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合併為○○○地號)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同市○○路○○○巷之道路。詎該二人將上開巷道封閉,致伊無法繼續通行。而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之○、○○○之○、○○○之○○等地號土地〔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先後售與葉玲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損害最少之方案等情。爰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揭○○○之○、○○○之○○地號全部,○○○之○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三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並應提供被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原以曾聯炎、洪千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後,追加上訴人及國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曾聯炎、洪千雅之上訴後,被上訴人未再就此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在第二審為被告之追加,對追加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殊有妨礙,自應從嚴認定。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均以曾聯炎、洪千雅所有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自僅得向該二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伊買受○○○之○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七十萬元,足認被上訴人選擇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以被上訴人得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距離,作為其通行權有無之判準依據。況伊在系爭被通行地上已變更設計為四層樓房,污水處理槽亦增為三十人份、二十人份各一座,致土地北側已被填滿,無法提供設置管線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係以: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認並非不得合併提起。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地分屬洪千雅、曾聯炎、上訴人所有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乃先以洪千雅、曾聯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追加在第一審僅為參加人之上訴人及國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法院於其先位之訴請求通行洪千雅、曾聯炎土地及設置管線等為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茲因上訴人及國產署南區分署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且該二人已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而被上訴人原訴之主要爭點與追加預備之訴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復無礙於該二人之防禦,故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合先敘明。其次,系爭土地確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項,洵非無據。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建號○○○號)房屋一棟,其南、北側為訴外人所有○○○、○○○、○○○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被通行地,並可接至嘉義市○○○路,直線距離約三公尺,西側則為曾聯炎所有○○○地號土地、洪千雅所有○○○地號土地,並可接至同市○○路○○○巷,直線距離約二十公尺。合併後○○○地號土地現有一座車庫,○○○地號土地上目前則無巷道;而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地號土地所興建之三層樓房,係由最南端沿○○路與○○○路路面,向北預留寬約三.五公尺之法定騎樓(空地),該法定空地下方雖設計配置有污水處理槽,惟距離土地北側界址仍有約一公尺;另依嘉義市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及嘉義市政府覆函所示,○○○、○○○地號土地上並無既成巷道存在。爰斟酌系爭土地面積有二十二平方公尺,而○○○之○、○○○之○○地號土地目前為狹長之空地,坐落數筆私有土地中間,利用價值不高,難與鄰地合併開發,另○○○之○地號土地北側約三.五公尺係作為法定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故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之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准其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況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惟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本件上訴人(包括當時之國有財產局)既受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通知(見一審卷㈠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而為訴訟參加,並於第一審及經原告追加為備位被告前之第二審程序,即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固為袋地,但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洪千雅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抗辯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分割後之○○○地號土地(見一審卷㈠一八四、二○二頁)等語,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相符(見同卷五、六一、六二、一○八、一○九頁)。則本於主張共通原則或事實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均應詳予調查審認,記明取捨理由於判決。乃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是否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是否全然無法通行,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原審就被上訴人究竟如何符合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未經查明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當。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審雖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被通行地,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合併開發協議書,抗辯○○○之○地號將與○○○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並申購○○○之○及○○○之○○地號土地(見一審卷㈠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等情,核與嘉義市政府函送之申領建造執照資料(見同卷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及○○○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陳素如到場證述之情節(見同卷一八八、一八九頁)相符;並於第二審審理中,更提出將○○○之○、○○○之○、○○○之○○及○○○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建物設計圖及嘉義市政府公有裏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六至一一○頁),似見上訴人就包括系爭被通行地在內之所有土地已有具體開發利用計畫,並非止於空談。乃原審徒以○○○之○地號土地所興建之三層樓房北側尚有空地,而○○○之○、○○○之○○地號土地目前為狹長之空地,坐落數筆私有土地中間,利用價值不高,難與鄰地合併開發云云,認定該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最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就上開更正後之合作開發計畫為說明,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另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亦然。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倘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