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再 審原 告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再 審被 告 廖秋木
廖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駁回伊其餘上訴判決(下稱六○九號判決)均廢棄,無非以:㈠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書記載,並未約定須由法院判決宣告買受人或伊同意沒收價金或同意領取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專戶)價金,且約定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僅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原確定判決竟稱再審被告請求伊同意其領取履約專戶內之款項,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無異創設無法律明文規定,亦得提起形成之訴,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七三號解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㈡依履約保證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就系爭買賣有無違約、解除契約是否生效、款項之撥付等事項認定或處理,悉依仲介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認定結果或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依據,無須經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價金及於履約專戶內款項,無從推論伊須同意再審被告領取履約專戶款項,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之違法;㈢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得以給付之訴命伊或買方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權利,再審被告請求伊同意其向兆豐銀行領取履約專戶價金,在法律上顯無請求權依據,明顯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六○九號判決未將再審被告之訴予以駁回,反為實體上不利伊之判決,消極不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㈣對履約專戶價金有管理權及處分權者乃兆豐銀行,自應訴請兆豐銀行為給付,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伊同意領取履約專戶款項,主文與理由自屬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三四七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㈤伊係以訴外人劉信成代理人名義簽約,且由劉信成匯款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買受人,消極不用代理權授與、債之更改、契約承受、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等法律規定及判例;㈥永慶房屋之經紀人黃志忠係以再審被告代理人名義與買方簽約,伊已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付黃志中,該意願書記載「本價格需貸款五成,如無法貸款本合約無效」,其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維持六○九號判決,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該意願書內容,顯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條款,係永慶房屋所製作適用於同類契約之預定制式契約,買方無從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餘地,其內容關於如貸款不足額一律強迫買受人一次付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竟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用法無誤,明顯有害交易安全、公平正義;㈧伊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買賣貸款無法依買賣雙方預計核貸,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僅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主張,認無用法違誤,而未審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就伊所提有利證據調查,消極不適用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同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兩造經永慶房屋仲介,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兩造並以再審被告廖秋木名義在兆豐銀行開設履約專戶,買方已將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各八百十萬元存入該專戶,迄未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再審原告嗣雖於買賣契約書加註代理劉信成意旨,惟係因再審原告擬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劉信成,始於契約書加註代理之文字,惟買賣雙方並未合意變更買受人名義,再審原告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再審原告係與永慶房屋經紀人黃志中簽立如不能貸款五成,合約即屬無效之意願書,惟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已經同意,且買賣契約之文件並未包括該意願書,並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買方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同意於產權移轉前以現金一次補足等語,顯已排除該意願書內容,而兩造互為交易對象,再審原告之經濟地位並未居於劣勢,參諸再審原告有多件不動產買賣,可見其購屋經驗豐富,且買賣契約第十五條逐一記載兩造特約,兩造嗣後復簽訂協議書,延長付款期限,並經討論後決定採用永慶房屋提供之範本簽約,不得嗣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再審原告未依約完成交屋手續,其辯稱因金融政策變更,致無法貸得五成款項,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尚無可採。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沒收價款為違約金,經斟酌一切情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八百萬元為適當。而兆豐銀行出具之價金履約保證書載明「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前,買方若未能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賣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即依第五條將甲方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方式或已付價金中依約應沒收之部分轉交賣方」,則於違約金數額內,再審原告自應同意再審被告向兆豐銀行領取履約專戶之款項,始符契約本旨。從而,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同意其領取履約專戶內八百萬元本息,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履約保證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均載明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有爭議且進入司法程序,兆豐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沒收其已付價金既有爭執,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同意其領取履約專戶內之款項,自符合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六○九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同意其向兆豐銀行領取履約專戶內八百萬元本息,乃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非屬形成之訴,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義務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且原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應同意再審被告領取之理由,於主文中表示理由所敘述之結果,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六○九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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