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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再 審原 告 黃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江 雍 正律師

李 汶 哲律師再 審被 告 林 昆 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再審事由,對於該判決關於維持第二審所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再審原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永未提出再審被告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書面,即認借名登記行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與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依相關事證,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有使再審原告信黃○永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且再審原告係善意無過失,乃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再審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亦難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次,第二審判決未斟酌卷內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斟酌,顯有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倘該證物早經提出,僅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確定之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借款,黃○永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無表見代理情形等事實,就該第二審所認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再審原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既非主張「發現」新證物,而徒以卷內證物未經斟酌為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