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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再 審原 告 杜良明

杜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趙書郁律師白友桂律師再 審被 告 莊 顥(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杜太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由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與杜許尾吉、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取得公同共有。再審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再審原告之父杜宗民死後認領,對再審被告而言,系爭不動產自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之「認領前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再審被告不得再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自屬合法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不動產尚未進行遺產分割為由,認非再審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再審被告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太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前訴訟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太和死亡時,再審被告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再審原告代位繼承之杜太和之遺產既未分割,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再審被告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此乃為法律審之本院就本件所示之法律上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