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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再 審原 告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再 審被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八屆董事會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係以:「爭點效理論」仍屬發展中議題,既無法律之明文依據,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可循,原確定判決執為駁回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上訴之唯一依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對伊仍否具有當然董事資格,並未為實質審酌判斷,且原確定判決忽略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中已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六三卷第八二期院會會議紀錄決議」、「行政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九日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訴訟資料),乃遽依「爭點效理論」而為伊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中高分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確認者,為其與再審被告第八屆董事會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固因與其另件訴訟聲明所確認之董事會屆別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惟該另件訴訟之第三審判決即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雖為再審被告之創辦人,但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務,依斯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且未再被推舉為再審被告之董事,其與再審被告間即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具有當然董事資格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其為再審被告創辦人之身分),既與上開另件訴訟程序主張者相同。而因依再審被告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具再審被告當然董事資格者,僅創辦人一項,別無他途,故不論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再審被告第幾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所依憑者均係以其為再審被告創辦人之同一事實。茲該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再審原告是否仍具有再審被告當然董事資格之重要爭點,業經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否認在案,故再審原告一再以「再審被告創辦人」為由,起訴主張具有再審被告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即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進而以: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另件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已將「上訴人(再審原告)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當然董事資格」,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於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再審原告)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創辦人,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且上訴人未再被推選為被上訴人之第五屆、第六屆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經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因以前開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雖未詳論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受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再審原告猶以教育部僅解除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從未解除當然董事之職務,且次屆後之委任關係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詞,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訴訟資料,或為立法委員個人意見,或係說明當然董事非不得解職,或屬法院之其他法律見解,均不足以推翻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自仍應受前述「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