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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 審原 告 蕭璇璣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再 審被 告 陳勇男

許文傑黃照國陳茂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及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占有再審被告所有○○○區○○段○○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再審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另件請求伊給付租金,顯係承認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甚且默認伊有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亦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詎原再審判決竟未詳加審酌,遽予維持前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確定判決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雖係於八十八年間增訂,然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著有判例。則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依法得為處分時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再審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雖再審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燦波而非再審被告所有,然無礙於再審原告當時即得向謝燦波為請求以及嗣後得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是此亦非再審原告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前,兩造均無基地租賃關係之認知,就令不虛,亦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障礙,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得以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兩造歷次訴訟之訴訟標的,均與再審原告有無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涉,而再審被告另於九十二年間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事件),與承認再審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尚屬有間,亦難據兩造有前揭關於請求租金之訴訟,即謂再審被告已承認再審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無時效中止或已生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又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另民事爭訟個案,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租金給付請求權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各該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屬有間。查兩造歷次訴訟之訴訟標的,均與再審原告有無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明知訟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情事,亦難徒憑兩造間歷次訴訟所生爭議,遽謂再審被告已為單方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再審判決因認前確定判決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