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 審原 告 林德仁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再 審原 告 蘇久花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再 審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所稱之董事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而言,不包含實質董事在內。該條規定並無漏洞情形,實質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行為時,不得類推適用。原確定判決誤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認林德仁為實質董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再審被告與自己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再審被告所持有訴外人啟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股(下稱系爭股份),未由監察人為再審被告之代表,再審被告復拒絕承認,因而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查原確定判決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防止公司董事濫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再審原告縱非登記之董事,惟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購買系爭股份時,係受再審被告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實際執行董事業務,屬實質董事,採擴張解釋,認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應由監察人為再審被告之代表等情,所持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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