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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再 審原 告 劉錦祺

劉鳳綺劉馨蔚劉雪美劉雪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再 審被 告 劉鴻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