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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再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再 審 原 告 彭正雄訴 訟代理 人 葉天昱律師再 審 被 告 新竹市商業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全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查本件再審原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停止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下稱新竹商會)之理事職權。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且依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再審原告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則再審原告之理事身分自仍屬存在。新竹市政府遴選新竹商會整理小組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再審被告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屆滿,由黃全財擔任召集人,選舉訴外人鄭隆盛為第十屆理事長,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擔任召集人,選舉訴外人孫鍚洲為第十一屆理事長,均為不合法。再審原告為新竹商會之理事長,其與新竹商會間之訴訟,應由新竹商會第八屆常務監事黃全財為新竹商會之法定代理人,黃全財以第八屆常務監事之身分,具狀補正自己為新竹商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追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其本人及鄭隆盛以再審被告新竹商會理事長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宣告違憲,伊自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者,僅法人為占有人,法人之機關非該物之占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再審原告係因擔任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而以該商會代表人身分占有由該商會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內屬新竹商會所有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雖為再審原告所有,惟該動產係黃全財以新竹商會理事長身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系爭建物一併取回,該動產係新竹商會占有,非黃全財占有,新竹商會多次表示再審原告可隨時取回其個人物品;架設於系爭建物如附表四所示四面看板,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因附合而屬新竹商會所有,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因擔任新竹商會理事長,為新竹商會行使其對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僅新竹商會為占有人,再審原告及黃全財均非占有人,再審原告無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其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又再審原告請求新竹商會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新竹商會已多次表示再審原告得取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黃全財就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基於為新竹商會占有之意思,其本身非占有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黃全財返還占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仍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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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